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吳仲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3987號、第14243號、第14619號、第16933號、第16934號、第17907號、第183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第2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至16日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3號、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屏東地院另案)認此部分犯行,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號、第62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前案)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惟本院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且檢察官所提出屏東地院另案卷證中包含被告自白、證人 謝志偉 證述、被害人等報案資料等證據均是在判決前即已存在,僅因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足認本件確已符合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6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乃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自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協助謝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屏東地院另案中,因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協助謝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而為檢調單位偵辦,被告並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期間自謝志偉處取得詐欺款項後非法經營匯兌及洗錢之事(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洗錢及詐欺等罪嫌,業經屏東地院另案以「與本院前案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核與證人謝志偉於屏東地院另案中之證述相符,此有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所為、證人謝志偉於107年11月6日所為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檢察官復提出屏東地院另案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各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及行車畫面、警方歷次偵查報告、詐騙及提領時地一覽表等證據,以證明被害人等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遭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
(三)而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確實均屬本院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本院前案判決審酌之證據,應認前開證據均具有「嶄新性」。且依該等證據由形式上併同本院前案原卷證全體予以觀察,顯然可認為被告除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之「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外,另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同有非法匯兌之行為。而因被告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皆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則其整體犯罪時間已有延長且犯罪情節亦已加重,當足以動搖本院前案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則上開證據自屬具有「顯著性」。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據被告於屏東地院另案之自白及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既是由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憑證據又包含被告於屏東地院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