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靜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科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雄檢信崴112執聲936字第1129047724號函存卷足憑,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為賭博,應予補充)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2號111年6月17日同左111年7月28日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為賭博,應予補充)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42號111年8月10日同左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