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順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徐順航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後一行補充「徐順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順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 宋鳳生 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徐順航: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責任無訛。又告訴人宋鳳生、 林麗吉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宋鳳生、林麗吉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鳳生、林麗吉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的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因而造成告訴人宋鳳生、林麗吉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宋鳳生無意願而不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徐順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航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外側第2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欲右轉六合一路行駛時,適右後方有宋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麗吉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徐順航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宋鳳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貿然右轉,宋鳳生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宋鳳生及林麗吉當場人車倒地,致宋鳳生受有脾臟破裂、四肢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併腸系膜動撕裂、腸道缺血合併腸破裂等傷害、林麗吉則受有左側脛骨內踝與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徐順航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宋鳳生、林麗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順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宋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宋鳳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林麗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依車道車道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宋鳳生、林麗吉受傷,觸犯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