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告 黃貞云 被告 陳怡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於
110年9月17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CACO網站平台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設為頂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可協助升為頂級會員不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9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犯幫助詐欺罪,致原告受有99,981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於110年中秋連假後,經玉山銀行通知才發現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伊也有正常工作、貸款壓力,沒有必要騙別人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取99,981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玉山銀行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個人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刑事他字卷第55、73頁,警二卷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乃遺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無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陳稱,其在110年9月中旬前往舊尖美百貨郵局領錢遺失,當日出門僅有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零錢,可能是因為包包沒有關好,所以現金、提款卡都遺失了,後連假過完才收受銀行通知帳戶成為警示戶云云(金簡上卷第66頁)。惟依常情以觀,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應係有使用金錢之需求,如於提款後不慎遺失包中物品、現金,應得即時發現,然被告竟稱於領款後數日後經他人通知,始發現現金、提款卡遺失,已非無疑;況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原本之4位數密碼增加為6至8位數不等之密碼,則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僅因偶然拾得即輕易得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被告雖稱其將提款卡和密碼同置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密碼為000000,為其所得記憶之簡單號碼,實無須另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另徒增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益見被告所辯之可疑。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得藉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供詐欺之轉帳帳戶。因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係被告自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9,981元,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承從事學校中央廚房廚工之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使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未敘明基於民法第185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惟其於起訴事實已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補充適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98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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