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告 呂麗卿 被告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以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份子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訴外人即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黃家祥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8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陳浩 」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MiniSwap」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3日20時37分匯款2萬元、110年10月3日20時39分匯款2萬元、110年10月4日14時14分匯款10萬元、110年10月5日20時30分匯款6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投資交易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刑事卷附併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鄭瑋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