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楊鈞翔 被上訴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曾多次聲請前開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承審之新股承辦法官林世民(下稱新股承辦法官)迴避,惟新股承辦法官竟未迴避仍參與裁判,且上訴人已對新股承辦法官提起瀆職罪之刑事告訴,是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對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新股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顯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如下:上訴人先後對系爭一審確定判決之新股承辦法官聲請法官迴避七次,雖均遭法院裁定駁回,惟當初法院若裁定准許新股承辦法官應予迴避,上訴人何須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法院先前七次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新股承辦法官迴避,即可認新股承辦法官依法律不須迴避,原審判決玩文字遊戲、以偏概全、官官相護,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一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固對之提起上訴,惟經該事件二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以上訴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非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收受該裁定,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具狀(本院同年月4日收狀)對系爭一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按再審書狀,載明案號為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揆諸前開說明,其對系爭一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及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固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而同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承審之新股承辦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上訴人於該事件一審審理期間,亦未以法官有該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是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承審之新股承辦法官自無「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對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承審之新股承辦法官聲請法官迴避七次,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附表所示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聲請法官迴避既均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無「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對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承審之新股承辦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惟以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該法官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為再審理由,應以該法官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承審之新股承辦法官有前述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縱其已對該法官提起瀆職之刑事告訴屬實,亦與前述須「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僅以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是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為由,對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上訴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
┌──┬─────────────┬────┐│編號│裁定案號│裁定結果│├──┼─────────────┼────┤│1│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聲請駁回│├──┼─────────────┼────┤│2│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聲請駁回│├──┼─────────────┼────┤│3│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聲請駁回│├──┼─────────────┼────┤│4│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0九號裁││││定抗告駁││││回)│├──┼─────────────┼────┤│5│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聲請駁回│├──┼─────────────┼────┤│6│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0號│聲請駁回│├──┼─────────────┼────┤│7│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