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王秀暐 被告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各自上開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接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訴願答辯書,答辯書中載明「103年11月26日獲該公司即指被告公司)電話訪談記錄表回覆,載明訴願人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然原告又據兩造於103年6月6日調解紀錄記載契約關係終止日期為103年4月30日,離職證明書所載的契約關係終止日期為103年5月4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已逾30日,終止事由無法舉證亦非事實。
㈡、兩造並未就契約終止之方式及事由達成共識,依辭職申請書所示,原告並未以辭職為前提,申請被告公司之簽核流程,然而被告逕行賦予編號:0000-00-00並完成該流程。原告旋即於103年5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及給付4月份工資,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即6月6日方取得被告交付之服務證明及4月份工資,經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固然就契約關係終止之時點達成共識,然而對終止之方式及事由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就該項事實陳述的紀錄為二、調解方案3.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然103年12月27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訴願答辯書中,被告回覆載明原告「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惟原告並無任何符合解雇之事由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曠職開除之情形,此為非法解雇。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4,511元及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先辯稱是以連續無故曠職3日開除原告,嗣後被告又以調解紀錄「3.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主張雙方是以合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終止勞雇關係,兩種主張顯自相矛盾,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裁判要旨,不容被告就解僱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蓋原告根本未有「提出自請離職」之要約,則何以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意?又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載明原告「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嗣後被告提出之更正後之離職證明書,應為104年2月4日000132存證信函,故該離職證明書係依據103年6月6日調解紀錄更正日期並發給原告,並於存證信函敘明「貴我雙方實為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此亦為矛盾之處。
⑵、被告公司工作排程的公告只到103年4月30日,亦沒有進行被
告公司的曠職程序通知原告,至於原告之母於確認單上點交公司物品財產及卡片,乃是因被告之要求,且倘若原告不從時,則被告豈非可控告原告非法留置及侵占公司財產相逼;此外,被告扣留了4月份薪資,並以辭職申請單的簽署為條件,而有103年6月6日之調解會議,原告自始自終都未被告知公司的處分究竟為何?只在調解紀錄中紀錄了契約關係終止的時點以及取得離職證明書。且於調解會議當下,原告仍拒絕簽署提出之辭職申請書予被告,是被告扭曲原告有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當與事實不符。
⑶、至於調解會議紀錄上雖載明「3.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
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請求,然此乃對於會議討論事實陳述之紀錄,並不意味原告辭職、自請離職,以及視為放棄一切所有權利、權利依據和請求的聲明,調解會議記錄,亦不是一種適當的法律程序。被告亦未在調解會議及離職證明書中載明主張以曠職開除原告,被告卻遲至103年11月26日才表示以3日曠職論處,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關係,惟已逾30日,此係非法解雇,應恢復兩造契約關係之原狀,直到被告另為其他合法之處分。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為合意資遣之處分,亦不影響原告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
⑷、再者,就離開原職、原職務即需交接各項物品,原告當下並
未被告知公司處分究竟為何,若公司為合法處分,原告仍強行主張佔有該等物品,豈不可能又受被告以刑事侵占罪責所壓迫,被告卻又以原告配合點交物品事宜倒果為因地認定原告辭職,亦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背。又被告為上市公司,關於曠職開除之處分,必須依照其管理辦法,而其程序必能證明該員曠職且被告善盡告知義務,而最後必須開除原告。公司之曠職過往皆能以簡訊、LINE群組即刻告知,次日即有聯絡票公告曠職,直至連續公告三日而予以開除。今被告稱多次以電話聯絡未果,若連絡未果又如何能通知辦理手續,是被告所辯之聯繫、通知,顯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第一製造部玻璃加工二課,惟原告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 曾宜璇 口頭請辭,且表明不願意提出辭職申請書並將會提出失業給付之申請,因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提出離職申請書,亦非被告所資遣,故被告僅能認定原告仍繼續在職。詎原告自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無故曠職,且事後亦未向公司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被告不得已,乃以原告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將原告解雇,並通知原告須前往公司繳回識別證及辦理離職手續,然原告遲至103年5月5日方由原告之母代為繳回公司物品並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方得於103年5月6日將原告離職程序辦理完成。嗣後原告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原告主張被告須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服務證明並給付103年4月份之薪資,並未就其遭被告以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而解雇一節有何爭議,可認原告對於遭被告解雇一事係明知且無異議。
㈡、次查,倘原告不曾接獲被告通知辦理離職手續,其母豈可能於103年5月5日即前往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足證原告所辯不符實情。且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識別證、作業衣褲、鞋等物品,依一般常理而言均係由原告所保管,若非原告交付予其母代為繳回公司,其母亦不可能擅自取得上揭物品。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為那是公司的財產,我母親想說不要侵占公司的財產,所以才帶回去」,若原告認其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所持有之物,即有正當權源,並不生侵占之可能,益證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5日即已到達於原告,並使其知悉。
㈢、縱原告未於103年5月4日接獲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按:此為假設語氣),嗣經兩造103年6月6日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勞工協談室,所達成之調解結果,兩造已合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亦告消滅,原告無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報酬之責任,原告所稱未對終止方式及事由為合意,顯屬託詞狡辯。故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仍應按雙方所訂之勞動契約按月給付薪資,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執被告回復臺中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認兩造間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顯置兩造103年6月6日之調解結果為無物,實非妥適。雖被告公司人員回復內容不慎誤載原告離職原因為曠職三日,惟縱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原告亦不符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認本件原告顯係故意混淆法院心證。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0年11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薪資34511元。
⒉兩造於103年6月6日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成立調解。
㈡、爭點: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⒉兩造勞動契約如已終止,其原因為合意終止或因原告曠職三
日違反勞基法經被告終止?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1月26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復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4日未到職上班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出勤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固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辯稱:因為被告每個月底有排下個月的工作排程,伊看公告,沒有伊的工作排程等語,復自承:除了看公告沒有其工作排程外,並沒有人通知其工作到(4)月底(見本院卷47頁),則被告既然未在103年5月2日前通知原告不用到公司上班,原告僅以公告上並未排其工作程,即擅自在5月2日至4日未到職上班,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而被告雖主張其在5月5日有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103年佳凌科技-離職人員辦理離職手續確認單,其上有被告母親之簽名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離職,是其母親想說不要侵占公司財產,把公司的東西還給公司等語。查本件固有被告之母親代原告在上開離職手續確認單簽名,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於5月5日確有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究被告有無曾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契約,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提出其在知悉後一個月內有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自難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
㈡、再查,兩造於103年6月6日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成立調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依據上開調解紀錄,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為:⒈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服務證明。⒉資方於103年6月6日實付勞方薪資34,241元(現金)。⒊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原告陳述:被告在103年4月間,未在公告欄排定其工作排程,但並沒有通知其不用上班,其亦未提出辭職申請書等語顯見,兩造在「103年4月30日」並未相互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於「103年4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另原告雖主張其在103年6月6日調解時,並沒有要辭職,兩造就終止之方式及事由未達成共識云云。惟按調解會之調解,實質上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雙方自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依據原告陳稱:「(為何調解方案⒊載明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說是在103年4月30日自行離職,我說我於103年4月30日被解僱,這個日期是確定的,勞動契約也在這天終止,只是終止原因有爭執」、「因為當時想要領取失業給付,我有問前來調解人資部門人員公司何時終止,他表示4月30日,我沒有爭執這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69頁反面),而被告則稱:「當時出席人員因為原告爭執其離職原因不想要公司用曠職三日為由為解僱原因,所以當時表示如果終止時間是五月的話,就會變成曠職,所以才拉到4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而本件被告並未在「103年4月30日」終止兩造契約,係原告認被告未排其工作排程,而自行決定於103年5月2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嗣被告雖有103年5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惟並非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意稱兩造契約在「103年4月30日」遭被告解僱而終止,即屬可議。另參諸原告自承其於離職前曾與 梁志豪 主任討論申請失業給付乙節,復自103年5月2日即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等情觀之,兩造於調解時同意以103年4月30日為終止之日期,應係慮及如終止日期約定在5月間或6月6日(因此期間,原告均未到職上班),原告將遭認定為曠職,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惟兩造103年6月6日調解時並就勞動契約終止乙節成立調解,自屬兩造就勞動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調解成立後,至本件起訴時止,均未曾要求被告應予復職,而係在其申請失業給付遭駁回後,方反於調解成立內容主張兩造契約未曾終止主張其在調解時,沒有同意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至本件原告有無心中保留(即期被告遭認定係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領取失業給付要件,而無欲為其意思表示之拘束,然仍與被告成立調解)乙節,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知其無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調解時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合法有效。綜上,於103年6月6日調解時,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雙方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本件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足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調解時拒絕簽署辭職申請書予被告,足認其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審之,本件原告於本院自承,其於離職前曾與梁志豪主任討論請領失業給付之問題,而於103年5月2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然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以非自願離職為前提,則在103年6月6日,原告既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復不願簽署辭職申請書,顯係為其得以申請失業給付而為。然按終止勞動契約,以兩造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屬生效,不以原告另提出辭職申請書為必要,是本件原告拒絕簽署辭職申請書固有其考量,然於兩造僱傭關係業已消滅乙節,核無影響。
㈣、原告復以被告曾在其申請失業給付之訴願案件,於103年11月26日答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之電話訪談紀錄表中記載:「原告為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書,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等語為由,而認被告非法解僱,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惟本件既經兩造於103年6月6日調解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契約已然消滅,並不因被告事後在103年11月26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署分署就上開請求失業給付訴願案件所為之答辯理由,而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3年6月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1月26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