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 賴國勇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參加人 林進 定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 林瓊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104年2月4日查封清冊中關於附件(三)所示 金元寶 (如附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參加人 林進定 因積欠被告債務而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被告於林進定處扣得如104年2月4日查封清冊附件所示之物,其中該清冊中附件(三)所示之金元寶(如附表),林進定及原告均主張確係由原告匯款後再由林進定代購金條所加工而成,屬原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則否認之,足認林進定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林進定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林進定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富登珠寶店」。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委託林進定代向同行購買金條,並請林進定將代購之金條加工成2兩重之金元寶10個,及1兩重之金元寶30個,合計50兩之金元寶,約定同年2月4日下午交件。雙方約定代購金條之價額以林進定向同行實際代購之價額為準(因金價行情隨時在浮動),林進定且特別言明加工過程會有些微耗損,代購金條之重量會略多於50兩;林進定僅賺取加工費用,其加工費用雙方約定不論大小,每一個金元寶之加工費用一律為新台幣(下同)500元,40個合計共20,000元【500元×40個=20,000元】。
雙方談好下訂時先付定金30萬元,於2月4日中午以前再付200萬元,俾林進定得以代購金條,尾款俟加工完成交件時再詳細會算結清。原告於下訂當天,即自配偶 蕭憶惠 之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林進定指定之其女兒 林佳穎 之銀行帳戶;另於同年2月4日上午,以妹妹 賴慧萍 之銀行帳戶再轉帳200萬元至林佳穎銀行帳戶。嗣於104年2月4日下午,原告本在等 侯林進定 通知取件,然於接獲林進定來電時,林進定竟表示:伊已幫原告代購金條並加工完成上開50兩金元寶置於店內,但因伊有積欠他人債務,該金元寶現正遭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查封扣押中(下稱系爭金元寶)。原告聞言大驚,遂馬上趕至現場,當場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表明該遭扣押之金元寶係原告委託林進定代購金條並請其加工成金元寶,該金元寶為原告所有,不應扣押,但司法事務官仍將系爭金元寶查扣。
㈡、查,系爭金元寶係原告出資委請林進定代購金條,再加工成金元寶,林進定僅賺取加工費用(即承攬報酬),故系爭金元寶之材料(金條)係由原告供給,且該金條之價值約250萬元左右,但加工成金元寶之加工費用僅2萬元,其加工費用僅占原告購入金條價格不到1%,自無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可言。則依民法第81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系爭金元寶之所有權自屬定作人之原告所有,非執行債務人林進定所有。然系爭金元寶竟遭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扣。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4日實施查封之查封清冊附件(三)所示金元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林進定輔助原告陳稱:
㈠、被告為參加人之姊夫,常在店裡進出,被告對於參加人為原告代購金條加工成大金元寶10個、小金元寶30個之情,非毫無所悉。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傳真資料,表示係其欲訂購項鍊及金元寶等物,主張系爭金元寶為 張周裕 訂購之標的物云云。惟經參加人查證及同居人 李沛琪 回想後,該傳真資料應係被告所設局,請張周裕於104年2月3日先要求依其指示「報價」後傳真予伊,但因事實上參加人店裡目前均以為他人代工或仲介買賣黃金、珠寶之方式經營,故如報價後欲請參加人代購或加工,需至店裡正式核對後填寫訂單,更需先匯入資金後,參加人才能替其去訂購,但因該日傳真後張周裕並未確認及填寫訂單、匯款,故參加人亦不以為意,更未依該傳真資料去幫張周裕訂購。反倒是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請參加人代購金條加工後,即依約分別於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4日匯入購買金條之款項,參加人才會一早提領該款項為原告購入金條後加工。
㈡、被告於104年2月4日委託張周裕於下午1時50分許進入店裡,再度確認參加人正在加工欲交件之金元寶予原告後,假意以「想購買該大金元寶10個、小金元寶30,但要去提錢過來」等語搪塞,隨即出店後不久,再度於下午2時許,請本院司法事務官等人入店內,查封系爭執行事件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所有動產(包含本件之金元寶)。本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被告若是已匯款,參加人自會依訂單及匯入之款項幫其代購加工其所謂「項鍊2錢40個、項鍊5錢30個、項鍊1兩20個、元寶2兩10個、元寶1兩30個」(僅賺取該工資而已),怎麼會僅單獨加工「元寶2兩10個、元寶1兩30個」?且事實上該傳真資料係被告設局在先,再於104年2月4日強制扣得原告所委託加工之系爭金元寶後,才倒果為因稱系爭金元寶為本欲出售予張周裕之商品等語,顯然本末倒置,況該傳真僅為報價,其上更毫無「交貨日期」,系爭金元寶確為原告匯入資金後請參加人代購及加工之物,並非參加人所有,不容被告以其主觀上設局之態樣而影響該所有權之歸屬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業已自承其所稱之金條係其委託林進定代購,而非原告所購得,並委託林進定承攬施工,是工作物全部材料顯均由林進定供給,而金飾加工,其二人間之意思顯亦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原告所述內容除與其所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案情不符外,且揆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應仍屬買賣,是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亦僅有債權之請求權,非屬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自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與參加人間之買賣情節,均屬虛偽。查,本系爭執行事件有成效,係被告委由訴外人張周裕多次向林進定以重金購買金飾、珠寶,取得林進定信任後始得以進入營業處所交易。在104年2月4日之前訴外人張周裕與林進定多次簡訊聯絡購買金飾之事宜,104年2月3日林進定之同居人李沛琪更傳真載明張周裕所欲購買金飾之品名、重量、數量、單價、工資及金額之報價單予張周裕,而議定於104年2月4日當日與張周裕交易金飾,所交易之內容即有2兩元寶10個、l兩元寶30個。又104年2月4日執行當日原告到場後,向司法事務官稱是林進定向伊借錢買金子,且林進定當日亦承認張周裕欲向其購買金元寶,足見系爭金元寶確係林進定所有,而係欲出售予張周裕之金飾之一部分。本件原告稱系爭金元寶為其所有,並提出訂單一紙,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偽造之證物;縱其有匯款予林進定,亦屬其與林進定間之借貸關係,原告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其匯款予林進定代購金元寶云云,惟原告另於被告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三紙本票主張林進定於103年1月間起積欠其1300萬元之債務,準此,林進定103年1月即已積欠原告1300萬元,原告對該債權不思早日取償,竟仍願匯款250萬元予林進定託其代購黃金,並願付加工費用,明顯與常理不符。且對照林進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1年參加人有所得6,256,392元,102年即遽降至159,603元,可供執行額不到原來收入之十分之一,足見林進定對其資產、所得多有隱匿之情,其所稱所有資產遭執行拍賣,無任何資力再購入珠寶或黃金等物云云,明顯虛偽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參加人林進定因積欠被告票款債務,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4年2月4日經本院執行處至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林進定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之「富登珠寶店」內,查封扣得如104年2月4日查封清冊附件所示之物,其中包括該清冊附件(三)所示之系爭金元寶(如附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當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之系爭金元寶為其所有,其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即原告是否為系爭金元寶之所有權人?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委託參加人林進定代向同行購買金條,並請林進定將代購之金條加工成2兩重之金元寶10個,及1兩重之金元寶30個,合計50兩之金元寶,約定同年2月4日下午交件。雙方約定代購金條之價額以林進定向同行實際代購之價額為準,林進定僅賺取加工費用,其加工費用雙方約定不論大小,每一個金元寶之加工費用一律為新台幣(下同)500元,40個合計共20,000元【500元×40個=20,000元】。雙方談好下訂時先付定金30萬元,於2月4日中午以前再付200萬元,俾林進定得以代購金條,尾款俟加工完成交件時再詳細會算結清。原告於下訂當天,即自配偶蕭憶惠之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林進定指定之其女兒林佳穎之銀行帳戶;另於同年2月4日上午,以妹妹賴慧萍之銀行帳戶再轉帳200萬元至林佳穎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其所提訂單(本院卷第7頁)、存摺及存款憑條各二份(本院卷第8-9頁)等件為證,當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本件之強制執行所有會有成效,係被告委由訴外
人張周裕多次向林進定以重金購買金飾、珠寶,取得林進定信任後始得以進入該營業處所交易,在104年2月4日之前訴外人張周裕與林進定多次簡訊聯絡購買金飾之事宜,104年2月3日林進定之同居人李沛琪更傳真載明張周裕所欲購買金飾之品名、重量、數量、單價、工資及金額之報價單予張周裕,而議定於104年2月4日當日與張周裕交易金飾,所交易之內容即有2兩元寶10個、l兩元寶30個。104年2月4日執行當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前,張周裕與其友人先行到林進定之二、三樓營業處所洽談金飾交易事宜,林進定當時即向張周裕展示系爭40個元寶及其餘金飾,張周裕見狀,留下陪同到場之人藉故下樓後,即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欲至林進定二、三樓營業處所時,林進定即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先在樓下阻擋執行人員及張周裕進入該二、三樓營業處所,並向司法事務官稱:林進定向我借錢買金子。司法事務官因此向原告表示請他想清楚,向伊借錢買金子,金子亦非其所有,法院仍可查扣,且當時司法事務官亦請原告提供金子為其所有之證明,原告並未提供。後司法事務官即命協助執行之警察上樓,當時黃金已經為林進定等人藏匿,經司法事務官曉諭後,李沛琪始交出;而林進定於查封筆錄中亦陳稱:「有一名自稱張先生的人佯稱跟我買東西,說要金項鍊、金元寶,我有幫張先生調鑽石,因為他說要買,人本來過來了,因為你們來才離開。」林進定承認當日張周裕欲向其購買金元寶,足見當日於營業處所之系爭金元寶確係林進定所有,而為欲出售予張周裕之金飾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所述其與林進定間之買賣情節,均屬虛偽,其所提訂單,亦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偽造之證物;且縱其有匯款,亦屬其與林進定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所提之張周裕向林進定購買金飾、珠寶之照片、保單及匯款單、張周裕與林進定聯繫之簡訊、報價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依其內容,僅足以證明張周裕確曾向林進定購買金飾、珠寶而為交易乙情,尚難據此認為系爭金元寶即為林進定為出售予張周裕之物。又被告上開有關原告於上開查封時之陳述,核與系爭執行事件104年2月4日查封筆錄所載未符(見本院影卷之該日查封筆錄),自難採信為真。而此部分查封筆錄既已記載明確,被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更穎、查封當日在場之張周裕、李沛琪、賴秀鳳等人到庭作證,以明查封之經過,自無必要。再依被告所提張周裕之前向林進定訂購金飾、珠寶之匯款單,適足以反證林進定所稱其交易模式為訂購人需先匯入資金後,其才能進貨加工;及本件係原告先匯入資金後,其始為原告進貨加工成系爭金元寶乙節,為屬真實可信。⒊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
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定有明文。且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金元寶應係原告出資委請林進定代購金條,再請林進定加工成金元寶,林進定僅賺取加工費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業據前述。衡諸原告出資所購金條之價值(約250萬元),對比加工成系爭金元寶之加工費用僅2萬元,自難認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金元寶之所有權自應屬定作人之原告所有無訛。至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本件工作物全部材料均由林進定供給,揆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應仍屬買賣,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亦僅有債權之請求權,非屬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自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與上開說明不合,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系爭金元寶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金元寶為其所有為可採信。則被告自不得以對參加人林進定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104年2月4日查封清冊中關於附件(三)所示金元寶(如附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殺被告除上開聲請通知之證人外,另聲請通知證人林進定、林佳穎到庭證述本件原告與林進定間就系爭金元寶匯款之經過、交易關係等情,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件:系爭金元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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