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培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培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培綸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業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區○○路與大墩十三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芸伊 騎乘JQA-9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三街欲至大墩路右轉往公益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芸伊受有左肩、左肘、左腰、左足背、左大趾、左第二趾、左第三趾、左第四趾挫擦傷等傷害。嗣 曾培倫 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 楊東舜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芸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均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四)卷附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硬碟、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芸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依本案為例,該處路口寬大、動線並不複雜,被告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應可在進入路口前即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始能謂已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值白天自然光線照明充足,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狀,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詳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因反應不及而撞及另一部沿大墩十三街欲至大墩路右轉往公益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林芸伊所騎乘JQA-96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身體(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肘、左腰、左足背、左大趾、左第二趾、左第三趾、左第四趾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另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04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林芸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曾培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從而,告訴人林芸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四)另告訴代理人質以本件被告行走此一路線,係要去拜訪保險客戶,係正在行使業務之附屬行為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舉之例對照本件,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金融業,有警詢調查筆錄可參,但拜訪客戶僅係欲前往客戶住居所或營業處所,而單純以自用小客車做為往來公司與客戶所在地之交通工具,尚難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附隨義務,且遍查卷內,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金融業務有何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以,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楊東舜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警卷第22頁反面),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利於犯罪事證的採證,減少部分司法資源的浪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審酌被告係五專畢業之學歷(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金融業(詳警卷第2頁背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