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樹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樹義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迄至翌(18)日4時30分許前之某時,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由東往北方向),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進化北路右轉崇德路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之外側車道中,在車內睡覺,且引擎未熄火,嗣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發覺張樹義酒氣濃厚,惟因張樹義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員警乃先將其送醫診治,出院後方於18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樹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喝酒後開車就構成酒駕,伊就是避免酒後駕車,才在路邊休息,待天亮後再開車,當場伊是從睡夢中被叫醒的,並有向執勤員警抗議,但警員硬要以酒駕取締處理,伊的車子並非在行進中被攔查,所以應不能算是酒駕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最多是違規停車停比較出來,伊是深夜開車出去吃薑母鴨,吃大概30、40分鐘,將剩下的打包放在副駕駛座,伊回車上是因為有喝酒所以不要開車,就在車上睡覺,薑母鴨吃完後伊就沒有開車。伊吃薑母鴨時是將車子停在地圖上標示之位置(麥當勞之轉角)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33頁、第35頁地圖)。然查:
(一)被告對其於104年1月17日22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某薑母鴨店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30、40分鐘後,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警員查獲處,並在車內睡覺,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於翌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9、24、28、36、37頁)、現場地圖6張、Google現場圖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5月27日中市警二分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4年6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36~40、46、47、51~55、72~7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陳倚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8日凌晨
4點至6點伊擔負巡邏勤務,大約4點多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有車子停在路中妨礙交通、影響安全,我們到現場發現在進化北路右轉崇德路的右轉彎車道上,有一部車子停在那邊,並且引擎發動,我們發現駕駛人在睡覺,並有酒味,我們把駕駛人叫起來,叫起來之後,駕駛人就有一般喝酒後的情況,講話比較大聲。駕駛人向警方表示他在路旁睡覺,我們向他表示這是右轉彎車道,平時沒有人會把車子停在那邊睡覺,尤其現在是凌晨4點,在天色及視線模糊的情況下更危險,我們也有聞到他滿身酒味,懷疑他有酒駕,要以犯罪嫌疑人之名義將他帶返所實施酒測,帶返所後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我們就請119將他送去中國醫藥學院,到接近8點被告出院,我們便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超過標準。製作筆錄時被告也稱,吃完薑母鴨並行駛一段路後不勝酒力,所以停著休息。崇德路跟進化北路十字路口因為車流量大,所以設有右轉彎車道,一般自小客若要從進化北路右轉崇德路,一定是走右轉彎車道,沒有人會在那邊停車。報案人說車是停在路中間,我們到現場看是人行道再往外過一點,但右轉彎車道共有2個車道,被告已經佔據右邊的第一個車道,要右轉會優先使用第一個車道,所以伊才覺得被告停在那裡很危險。我們現場有攜帶酒測器,但被告不太配合,加上現場道路狀況有危險,所以請另外的同仁將他帶返所,實施酒測之前也有給他一段休息時間及給水漱口。做筆錄時,被告當時是說車子停在麥當勞那邊,依現場圖看,就是查獲被告的對向車道,從被告所述停車處要開車繞一圈才能到查獲處。從現場照片及事後查訪,被告原來停車處正對面有一家鄉土薑母鴨店,鄰近沒有其他薑母鴨店。當時在現場有對被告做採證錄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61頁反面)。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現場錄影光碟,警員約於104年
1月18日4時40分許在現場開始錄影,被告於睡夢中為警員叫醒,經警員告知這是路中央,並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答稱昨天晚上有喝酒,後經警員要求後,被告下車,警員並表示要對被告進行酒測,請被告拿證件出來,被告則要求上廁所,警員並予答應,在場之另一名警員則呼叫警網派人支援,期間警員對被告表示等一下要對其進行酒測並詢問被告住哪,被告回稱伊從昨天睡到現在,這裡是崇德路跟進化北路,伊家住在北屯國小,伊要右轉回去,並要警員不要為難伊,警員當場告知被告有酒駕情事,請被告不要隨便離開,被告則表示伊沒有駕車,是在車上睡覺;嗣另一警網到場支援,其中一名警員告知被告有15分鐘時間可休息,並拿1瓶礦泉水給被告飲用,經警員以小電腦查詢車籍與個人資料,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而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大燈開啟,引擎未熄火,並已佔據外側車道,且被告從車輛處行走至人行道旁上廁所,行走數步才到,並見有被告手拉褲檔及飲用礦泉水之動作,且被告仍能回應警員問題及背誦身分證字號供警員查詢姓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反面~67頁反面),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僅引擎未熄火,且已佔據外側車道,而停於外側車道中,警員值勤時,當場亦有告知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要對其實施酒測。是警員因查獲過程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此懷疑被告有酒駕之行為,再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及休息後,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所為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係將車輛停放在麥當勞附近的轉角,並在地圖上標繪原本停車處(見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33、35頁),佐以被告於警員查獲時稱住在北屯國小,要右轉返家及Goole地圖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7、64頁反面),堪認被告為警叫醒後,誤認自己仍位在原來停車處,故稱要右轉回北屯國小附近之住家,由此可見被告於食用薑母鴨前,係將車輛停放在麥當勞附近之轉角(即查獲現場之對面),而非為警查獲之現場。
(五)依證人陳倚文前揭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乃在進化北路右轉崇德路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上(由東往北方向),並已佔據外側車道,且該右轉彎車道並不能停車,而被告食用薑母鴨時,係將車輛停放在麥當勞附近之轉角,與查獲之地點不同,足徵被告於食用薑母鴨後,本欲駕駛車輛返家,行駛至為警查獲處,因不勝酒力,始未熄火,並直接將車輛停於車道上睡覺,則被告於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確實有駕駛車輛行駛一段距離,而已該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不因其為警查獲時係在睡覺,遂認無駕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將車子停在該處,並在食用完薑母鴨後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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