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至其胞姊 林靜宜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家後方,再使用前開工具破壞採光罩窗戶之鐵桿後,侵入屋內竊取林靜宜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得手後,為林靜宜察覺,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靜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鉆子1把(未扣案),至 王至行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1樓租屋處,因見大門敞開遂侵入屋內,再使用前開工具撬開屋內房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即離開現場。嗣因王至行發現遭人侵入房內行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住家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03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路○○○○○○號住家頂樓,翻越圍牆至隔壁鄰居 鄭月玲 位於183之11號住家頂樓,再開啟未上鎖之神明廳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鄭月玲所有之撲滿2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再順原路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鄭月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證人即被害人王至行、鄭月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鉗子及鉆子各1把,既足以毀壞採光罩窗戶之鐵桿及房間門喇叭鎖,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是一般房屋前後院所設之採光罩、遮雨棚等設施,主要設置目的或為採光、遮陽(遮雨)不一而足,然不失兼具隔絕防閑之作用而屬安全設備,是關於犯罪事實㈠遭被告毀越之採光罩,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三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三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已於102年5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2月16日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累犯,並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其以侵入他人居住處所方式行竊,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尤增內心惶恐不安,其侵害他人財產,破壞居住安寧,且迄今被害人仍未獲適當賠償,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開竊盜既遂部分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未有財物損失,損害程度各有不同,又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離婚,家中有父母、三名子女,其前從事烘焙工作,因手掌遭麵包機絞斷而失業,家中經濟依靠殘障補助、保險理賠金及其入監前從事零工、清潔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缺錢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及鉆子各1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本件被告雖犯有3件加重竊盜犯行,值得非難,殊不可取,惟本件被告犯罪後表示知錯,並且係前因從事烘焙工作導致手掌遭麵包機絞斷而失業,依賴保險及身障補助維生,因而失志為非,然仍偶而打零工從事工地掃地等事情,則被告並非自始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徒,與有行竊慣習之職業罪犯或欠缺正當工作觀念之犯罪者尚屬有別,另被告為此失婚,子女由其照護,目前尚有二人處於中學階段,其父母亦無工作收入,是考量前述犯罪情由、動機、目的,及本件行竊或未得手,或財物損害非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即屬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回歸正軌,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宣告刑│備註││號│││├─┼─────────────────┼────────┤│1│林金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犯罪事實欄一、㈠│││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林金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犯罪事實欄一、㈡│││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林金德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