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 洪正衛 被上訴人 張益楨
王 張麗 子 張塗 鄒張麗 張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之標的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240元),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