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穎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其恒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依此,扣押物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聲請人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楊其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至聲請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搜索時,查扣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楊其恒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業務侵占)等提起公訴,並引用聲請人公司之轉帳傳票、明細帳、銀行交易明細暨相關會計憑證等作為認定被告楊其恒等犯罪之證據資料,現繫屬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因本案尚未進行實質審理,無法完全排除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楊其恒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函覆略以「案件尚未審結,不宜發還」,有該署檢察官106年4月28日北檢泰翔
106蒞2297字第3278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公司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公司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為公司營運依法應長久保存之資料,惟該等物品目前扣押並存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庫房中,尚無無法長久保存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