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先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先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先彬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5時許,行至該路段58之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王麗茹 所騎乘附載 陳祉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郭先彬所駕駛車輛因而與王麗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麗茹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右足踝內側多處挫傷之傷害,陳祉穎則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郭先彬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麗茹、陳祉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先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0、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茹、陳祉穎及證人鄒羽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3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6日診字第1080026064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8年10月6日診字第1080026063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21、27-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駛車輛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避免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灼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持有合法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及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弟弟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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