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怡蓁被告宋德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怡蓁因被告宋德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桃 檢俊執 乙緝字第3962號發布通緝在案,已於本院裁定前之109年10月5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緝獲,即非在逃匿中,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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