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聖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高聖敏前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2年
4月25日止。其於前開緩刑期前之94年7月4日,因更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共3罪,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抗告人於第一次犯竊盜3罪案件宣告緩刑前,另第二次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等案件,且緩刑前所為第二次所犯竊盜等案件,亦經法院判處上開之刑。再抗告人於第一次所犯之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8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又於98年7月4日又以相同犯罪手段,再犯第二次後案之竊盜等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衡情抗告人犯罪情節已顯嚴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附理由請求免予撤銷緩刑宣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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