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敏前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而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4日,因更犯竊盜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
100年1月27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聖敏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型態相同,均係因其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漠視法律規範,而犯竊盜等罪,致遭法院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且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8年
6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98年7月4日又以相同犯罪手段,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二案間犯罪時間非常接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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