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 陳月嬌 被告 傅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9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傅素
卿、 傅冠承 、 傅冠輝 ,均已成年,兩造原同住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子廍167號,被告在家開設機車行,原告擔任家管並養育子女,婚姻生活尚稱平穩。惟自83年起,被告開始不安於室,動輒以朋友聚會為由於晚間出門,起初半夜會回家,之後即徹夜不歸,誆稱喝醉酒在車上睡覺,未幾鄉里間傳言被告外遇,載著女子四處逛,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不諱,甚至向原告揚言「你亂也沒有用,你若要死也是多死的,我不會管你」等語,原告聞言不禁心寒,但念及子女及家庭完整,只好隱忍。被告與外遇對象生子共組家庭,甚至毫不避諱將外遇對象及子女帶回家中,聲稱要將不動產登記給該外遇所生之子,不顧念夫妻情誼,令原告痛苦不已。
㈡被告不務正業且另組家庭後,在外積欠之債務均留原告住所
地址,造成原告困擾;88年間,兩造長子傅冠承開始學習家中機車行之工作,嗣於92年12月接手機車行之經營,被告此後鮮少至機車行工作,長期居住在外,僅偶爾返家,被告亦鮮少支付家庭費用,均賴長子傅冠承經營機車行,及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保母等收入維持家計,而被告於98、99年間染上吸毒惡習,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因吸毒致情緒起伏不定,動輒向子女及原告索錢花用,原告若不從,被告即惡言相向。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向原告索錢不成後,持椅子欲毆打原告,幸遭兩造長媳攔阻而未得逞,嗣原告將到期保單交付被告持向保險公司請款,被告方離去,爾後半年未返家,迄至101年5月間,被告返家向原告拿取地契,原告歷經被告十餘年之折磨,早已心灰意冷,遂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原亦同意,兩造書立離婚協議書後,約定於6月11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不料被告事後反悔,致兩造未能辦妥離婚登記。
㈢綜上所述,被告外遇生子,不顧夫妻情誼,對家庭毫無責任
,未擔負起教養兩造子女之義務,且經常向原告索錢花用,動輒惡言相向,甚至欲毆打原告,被告所為已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83年間發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 高靖玉 生有一女傅茹
萍,之後被告往來於原告及外遇對象兩方之住處,被告曾將外遇對象及小孩帶回原告住處, 傅茹萍 自5歲到小學畢業前均由原告扶養。
㈡被告於98、99年間曾因吸毒遭觀察勒戒,100年10月10日被
告因沒錢返家向原告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用,原告拒絕,被告遂要原告將被告以前繳的保險單交出來,原告亦拒絕交出,稱保單在被告母親那邊,被告當時有拿椅子嚇唬原告,要原告將保單交出來,不然被告要打下去,被告並未真的打下去,後來是被告叔叔過來協調,原告才將保單拿出來,夫妻難免會吵架,但被告從未動手打過原告,又兩造子女自從說要每月給被告6,000元後,被告就未再返家要錢;被告希望不要離婚,若要離婚,被告要原告將房屋所有權狀還給被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9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83年間外遇生有一女,並將外遇對象及所
生之女帶回家中,被告外遇後僅偶爾返家,鮮少負擔家計,嗣於98、99年間因染上吸毒惡習致情緒起伏不定,動輒向伊及兩造子女索錢花用,若不順其意,被告即惡言相向,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向伊索錢不成,竟持椅子欲毆打伊等情,而被告對其於83年間即與訴外人高靖玉外遇,並生有一女傅茹萍,且曾將外遇對象及所生女兒帶回家,於96年12月13日後與外遇對象同住,另於98、99年間曾因吸毒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0年10月10日向原告索取保單不成,而持椅子作勢欲打原告等事實,均已是認;再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傅冠承到庭證以:「(被告有無外遇?)有,從我國小六年級時就有外遇。(被告外遇後,有無返家?)有時住在家裡,有時候住在外面。(小時候生活費何人負責?)被告。(被告外遇後,是否仍會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是的。(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外遇?)知道,原告當時很生氣,但因為我們小孩還小。(被告是否會常常回去向原告要錢?)這陣子會,約這三年開始會常常來要錢,且最近這一、二次,若要不到錢,就要動手,一次被我老婆拉住,當時我不在,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將外遇對象、子女帶回家?)是,從我當兵退伍後帶回家。(傅茹萍是否由原告養大?)是的,不過是因為原告可憐傅茹萍。」等語,以此,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關於被告鮮少負擔家計一情,此與證人傅冠承所證:小時候生活費由被告負責之事實,尚有出入外,其餘關於主張被告外遇生子、將外遇對象及所生女兒帶回家、曾因吸毒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曾因索取保單不成持椅子作勢毆打原告等事實,均可認定。又被告雖稱其未真的動手打原告,夫妻難免吵架,其從未打過原告等語,然被告持椅子威嚇原告之舉,縱未直接對原告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卻已足致原告心生恐懼,擔憂人身安全遭受侵犯,被告此舉自有未洽;再依證人傅冠承之證述,被告外遇後雖仍會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惟被告將外遇所生之女攜回家中由原告扶養,且自外遇後偶爾返家一情觀之,實際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之人應係原告,而傅冠承另證稱被告近二、三年來經常返家向原告討錢花用,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生女,此後偶爾返家,嗣於98、99年間染上吸毒惡習,不時向伊及兩造子女索錢花用,若不順其意,被告即惡言相向,甚至作勢毆打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結婚迄今逾30年,然被告於83年間外遇生女,嗣後將外遇對象及子女攜回兩造住處,僅偶爾返家,將子女教養之責交由原告負擔,已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嗣被告於98、99年間因染上吸毒惡習,不時向原告索錢花用,若不順其意即惡言相向,甚至作勢毆打原告,不僅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且有悖於夫妻於婚姻中所負相知相惜、相互扶持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之感情,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以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自可採信,且其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長期外遇、未盡家庭責任、甚且時向家人索討金錢,又於索求不成後,持椅子作勢毆打原告,可見兩造婚姻之難以維繫,應由原告負其大部分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