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華
王清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清山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梁文華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王清山則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警惕,渠二人於100年7月間同在臺南市中山公園流浪居住時,因均無收入且無錢可供生活,而梁文華因曾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69巷14號之 張旺吉 之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內,除知張旺吉係由該住處面對同段259巷之鐵捲門式之後門進出,且該鐵捲門從未上鎖,而張旺吉在清晨即會離開本件住處直至7、8時許才會返回外,尚知張旺吉有將金錢藏於本件住處內之鐵桶之情,梁文華遂先後與王清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00年7月16日5、6時許,由王清山騎腳踏車搭載梁文華至
本件住處後門,趁張旺吉已外出之機會,由王清山在距離該處約二、三間房屋之位置把風,而由梁文華開啟後門之鐵捲門侵入本件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從張旺吉藏錢之鐵桶內拿取紙鈔及硬幣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之金錢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置於手提之塑膠袋內提出本件住處,將該鐵捲門關閉後,王清山騎腳踏車搭載梁文華離開,梁文華再花用上開竊得之金錢購買食物供其與王清山分用(下稱第一次竊盜)。
㈡再於100年7月20日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梁文華、王清山一
起徒步至本件住處後門,同趁張旺吉已外出之機會,由王清山在距離該處約二、三間房屋之位置把風,而由梁文華開啟後門之鐵捲門侵入本件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從張旺吉藏錢之鐵桶內拿取共約1千多元之硬幣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置於手提之塑膠袋內提出本件住處,將該鐵捲門關閉後,梁文華與王清山一同徒步離開,梁文華再花用上開竊得之金錢購買食物供其與王清山分用(下稱第二次竊盜)。
㈢又於100年7月23日5時許,由王清山騎腳踏車搭載梁文華至
本件住處後門,亦趁張旺吉已外出之機會,由王清山在距離該處約二、三間房屋之位置把風,而由梁文華開啟後門之鐵捲門侵入本件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從張旺吉藏錢之鐵桶內拿取共約1千多元之硬幣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置於手提之塑膠袋內提出本件住處,將該鐵捲門關閉後,王清山騎腳踏車搭載梁文華離開,梁文華再花用上開竊得之金錢購買食物供其與王清山分用(下稱第三次竊盜)。
二、嗣張旺吉於100年7月23日7時許返回本件住處,發現該處其藏錢之鐵桶內之金錢遭竊約6千元,遂報警而循線查獲前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梁文華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王清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李秋鳳 、張旺吉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文華及王清山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在本件三次竊盜之時,均處於同在臺南市中山公園流浪居住而均無收入且無錢可供生活之狀態,且渠二人曾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於第一、三次竊盜時以被告王清山騎駛腳踏車搭載被告梁文華至本件住處,以及於第二次竊盜時係渠二人徒步至本件住處後,均係被告梁文華開啟本件住處後門之鐵捲門進入該處,而被告王清山則在距離該處約二、三間房屋之位置等候,且在被告梁文華於本件住處竊取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張旺吉藏於住處之鐵桶內之金錢後,再與未進入該住處而在外等候之被告王清山循原先共乘腳踏車、徒步前來之方式離開,並以上開竊得之金錢購買食物供渠二人分用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均矢口否認被告王清山有共同參與上開竊盜,並均辯稱:本件三次竊盜均為被告梁文華一人之意所為,其係向被告王清山宣稱要至本件住處找客人從事應召之故,被告王清山始與其一同至本件住處,被告王清山並無共同實行前開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二人坦承部分,除有被告二人之陳述外,核與證人
李秋鳳、張旺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黃士維 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以及同分局101年2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01420號函附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可稽(分見審卷第34至36、55至60頁),且證人即被告梁文華於審理中證稱:因在100年7月16日第一次竊盜之前二、三日,我與被告王清山均無收入,身上沒有錢也未吃東西,因我之前曾至本件住處,而知本件住處供張旺吉進出之後門之鐵捲門未在上鎖,一拉即可開啟,亦知張旺吉把錢放在那裡,且曾聽張旺吉說其在早上7、8點才會返回該處,我就想至本件住處偷錢,遂叫被告王清山騎腳踏車載我至本件住處,我從本件住處竊得金錢後,被告王清山騎腳踏車載我,我們二人先去吃東西後再回中山公園;又在100年7月20日第二次竊盜之前二、三日,因第一次竊取所得金錢已用盡而沒有吃飯,我再與被告王清山徒步至本件住處,我開啟後門之鐵捲門進入而為第二次竊盜;又於100年7月23日第三次竊盜之前二、三日,同樣也是沒有東西吃,被告再騎腳踏車載我至本件住處,我開啟後門之鐵捲門進入而為第三次竊盜後,我們二人再去吃東西等語(見審卷第148至150、154、156頁),可見被告二人在本件三次竊盜之時間,均處於既無收入亦無可供吃食之生活費用,致存有獲取金錢以供吃食花費之需求狀態下,渠二人以共乘腳踏車、徒步之方式三次同至本件住處,並由被告梁文華開啟該處後門之鐵捲門進入該處,拿取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張旺吉藏於住處之鐵桶內之金錢後,再與未進入該住處而在外等候之被告王清山循原先共乘腳踏車、徒步前來之方式離開,並以上開竊得之金錢購買食物供渠二人分用之情形。
㈡被告梁文華於審理中尚稱:在本件三次竊盜之時間,我原本
即會騎腳踏車,且當時腳部並無受傷等語(見審卷第29頁、第154頁),而被告王清山亦稱被告梁文華會騎腳踏車等語(見審卷第99頁),則在本件三次竊盜之時,被告梁文華本身並無所謂因不會騎腳踏車或身體行動之不便,致有須依賴被告王清山騎腳踏車搭載或陪同攙扶,而一同前往本件住處之必要。
㈢又被告二人固均辯稱被告梁文華係向被告王清山表示要至本
件住處與張旺吉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被告梁文華於審理中除稱:因我無手機,故我都是在臺南市○○街○路邊招攬應召,客人都是先到郡緯街之路邊找我,再邀我一同走至郡緯街附近之旅社內從事性交易,被告王清山會在郡緯街之巷口等候等語外,尚稱:在至本件住處竊盜之前,我從未主動至客人住處招攬應召生意,且此三次至本件住處,在進去前並未先叫張旺吉出來,也未有何客人出面,而我進入該處後也未開燈,第一次約5至10分鐘、第二次約10分鐘、第三次不到10分鐘即從本件住處出來等語(見審卷第150至156、160至161頁),可見本件被告二人三次前往本件住處,已與被告梁文華均在臺南市○○街○路邊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客人,並與客人至郡緯街附近之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模式明顯有別,且被告二人抵達本件住處,被告梁文華係在未先聯絡或有何欲從事性交易之客人出面之下,即自行任意開啟本件住處後門之鐵捲門進入本件住處,且既未曾開啟該處電燈,復又在5至10分鐘內極短之時間內,即攜帶原存於該處之金錢出來該處外面與被告王清山一起離開,不僅顯示被告梁文華根本未在本件住處內與人進行性交易之跡象,更由原本身無分文之被告梁文華在短暫時間內進出本件住處之後,即有金錢可供花費使用之情況,呈現被告梁文華係為竊取金錢之意方始進出本件住處。從而,與被告梁文華同至本件住處之被告王清山,既知此行已與被告梁文華從事性交易應召之模式不同,且又從在本件住處內並無人與被告梁文華進行性交易,以及被告梁文華在短暫時間內進出本件住處之後,即有金錢可供花費使用之情形,被告王清山對於被告梁文華至本件住處並進入該處之目的,顯非基於與客人應召從事性交易,而係為圖在本件住處竊得金錢一事,當有所認知,是以,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梁文華係向被告王清山宣稱至本件住處從事應召云云,並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由被告二人在本件三次竊盜之時,均處於無收入
及無生活費用,而存有獲取金錢以供生活花費之需求狀態,且在被告梁文華並無須由被告王清山騎腳踏車搭載或陪同攙扶,而一同前往本件住處必要性,而被告王清山又對被告梁文華至本件住處並非與客人從事應召性交易,而係為圖在本件住處竊得金錢之情,有所認知之狀況下,渠二人仍攜同一起至本件住處,並在被告梁文華進入本件住處竊取金錢時,被告王清山猶在該處附近守等而未離去,且待被告梁文華由本件住處內竊得金錢出來之後,其即有使用竊得之金錢購買食物供其與被告王清山分用,而出現被告王清山亦可因而共同分享此等共同具有金錢需求、共同前往本件住處,並由被告梁文華進入本件住處竊得金錢之後,渠二人再予以共同分享使用竊得金錢換得之財物之景象等情連貫以觀,被告二人就本件三次竊盜,係存有從本件住處竊得金錢供其二人使用,而分由被告梁文華進入本件住處竊拿金錢、被告王清山則在該處附近守候把風,而共同實行本件三次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應認彰顯,不容被告二人推諉。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三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100年7月20日第二次竊盜,係以徒步方式並於該日5時至7時間許之某時至本件住處,且就同年月23日第三次竊盜係於該日5時許至本件住處,為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陳明,起訴書記載本件三次竊盜均係被告王清山騎腳踏車搭載被告梁文華至本件住處,以及100年7月20日第二次竊盜係於該日5、6時許至本件住處、同年月23日第三次竊盜係於該日5、6時許至本件住處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梁文華先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清山則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及居住之安寧,且雖就被告梁文華進入本件住處竊取金錢之部分均為坦認,惟均置詞否認被告王清山同有參與,而企圖迴護隱匿被告王清山之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然念及渠等均因欠缺生活費用而竊取金錢以供生活,且斟酌竊取之金錢數額尚非稱高,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兼衡被告二人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渠二人均無親人須行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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