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一文 被告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75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至98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上下手臂機構及C/V入料站機構組等設備產品(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原告完成生產並已於97年9月30日及98年10月8日交付至被告工廠由被告收受無誤,此有被告人員簽署之出貨單為證。詎被告迄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758,200元之貨款(以下簡稱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聯繫仍未支付。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56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設備,且被告亦承認系爭設備目前存放於被告廠房內,即應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有不符雙方約定,則應通知原告,然迄今被告均未通知,則依民法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應給付貨款。
(三)又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設備,按外包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系爭貨款債務已逾該期限而屆滿償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依法應負給付之責任,並應給付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機台,有部分已完成之機台,原告皆已付清貨款,而其他未完成之機台部分,係因當時被告之客戶要求暫時停工,待日後有需要時再行通知完成該部分機台,被告乃經由原告同意,在被告之客戶要求復工繼續完成上開機台前,原告同意先行停工,而被告則同意先將採購機台之款項給付一半金額給原告,並且因為原告表示原告之廠房要整修作其他用途,所以要求將尚未完工之機台就先置於被告廠房內,等待日後客戶通知復工時,再由原告繼續將機台施作完成,機台完成後被告再給付另外一半之款項給原告。惟目前被告之客戶並未通知復工,而且置放於被告廠房內之機台原告也尚未完成施作,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貨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依據原告101年8月27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證物一電子郵件第3項第2項內容已載明:「……剩餘50%驗收款項,雙方認同待東捷客戶復工後再行處理,但交機後期滿一年,有關耗材產生之質變及生鏽整修成本,由東捷負擔。」等語,顯見雙方同意必須等到客戶復工,才能就原告所交付之手臂機構設備等進行驗收,用以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等是否已經完工並能符合利用之效能等,當驗收完成後原告方能請求剩餘之驗收款項,然而目前客戶尚未復工,並無從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等進行驗收,原告自不能請求剩餘之驗收款項。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自交付系爭設備等貨物給被告後,即可請求剩餘之貨款,則被告亦主張系爭貨款之請求,據原告提出之附表表格所載項次1及18至21項交貨日期觀之,自至原告請求之日期顯然皆已逾2年時效,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至98年9月間向其訂購系爭設備,原告完成生產並已於97年9月30日及98年10月8日交付至被告工廠由被告收受,被告迄今尚有758,200元之貨款未支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外包採購單、出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雙方有協議,需等待被告客戶(奇美公司)通知復工時再行驗收,驗收完成時,被告始須支付系爭貨款云云置辯。經查:
(一)系爭雙方於98年9月22日協議約定付款結論之E-MAIL內容所載關於交機之手臂、已完工未完成交機之手臂及已完工未完成交機的4條C/V之剩餘款項「雙方認同待東捷(即被告)客戶復工後再行處理,但交機後期滿一年,有關耗材產生之質變及生鏽整修成本,由東捷負擔。」,則該付款辦法約定之真意為何?即係屬『給付義務發生之要件』、或屬『付款之停止條件』、或係『清償期之約定』?
1.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200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1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
2.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及原告已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係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時,已確定發生,而雙方協議約定付款辦法之E-MAIL所載內容「雙方認同待東捷(即被告)客戶復工後再行處理,但交機後期滿一年,有關耗材產生之質變及生鏽整修成本,由東捷負擔。」,僅係其履行繫於該不確定之事實,即以「待東捷客戶復工後」為被告履行給付之期限屆至,是該協議應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約定,係附「期限」而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換言之,被告交付約定價金即系爭貨款之義務,係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確定發生,即縱認被告之客戶未復工,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交付約定價金之效力;而系爭協議約定,僅係以「被告之客戶復工」為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給付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即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是系爭協議約定並非「條件(即付款之停止條件)」,亦非所謂「付款義務發生之要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3.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97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8日之約一年間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被告,自原告最後交貨日,迄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100年6月30日,已近1年8月,即已超過原告交貨所用之1年期間,迄今則已近3年之久,且至今亦無任何事證可預期被告客戶有復工之可能,況被告亦無法保證其客戶何時何復工,是以交貨期間僅約1年,而原告最後交貨日迄今已近3年觀之,如任付款期限無限期延長而免被告付款義務,顯非合法適當。是應認系爭兩造「待東捷客戶復工後」之清償期約定,已屬不能發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758,2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然該請求權之可否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是計算請求權之時效,除須斟酌買賣貨物之實際交付情形外,尚須斟酌兩造交易之習慣,應以兩造約定之請求給付時點為認定標準,尚難僅以貨物之交付時點,即為請求權可否行使之認定。本件被告主張其於97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8日間已收受系爭設備,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8年10月8日起算,然原告迄至101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應自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100年6月30日起算。經查,依兩造協議約定之E-MAIL上「雙方認同待東捷(即被告)客戶復工後再行處理,但交機後期滿一年,有關耗材產生之質變及生鏽整修成本,由東捷負擔。」之記載觀之,顯見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設備,兩造原協議約定需待被告客戶復工,並經其進行驗收後,始能確認是否能正常運作符合利用之效能,在此之前,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請求系爭貨款。又系爭兩造有關「待東捷客戶復工後」之清償期約定,已屬不能發生,而原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758,2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計算本件被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自應以原告向被告催款之時點即100年6月30日存證信函作為認定之標準。故本件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年6月30日起算,則原告於101年4月2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業已經過2年而時效消滅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75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為8,260元,而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全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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