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虎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PUB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260號附近時,因與由不詳女性所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吳虎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虎憲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虎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開的,是當天我在PUB認識的女生開的;因為車禍不是我的車擦撞的,我因坐右邊乘客座,所以下車查看,警察到場之後,我是在騎樓處打電話,當時該名開車的女生還在我旁邊,但警察到場卻認定開車的人是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乙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騎機車摔倒,我就停車下來查看,車子是我開的沒有錯」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8至9行)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為上開供述之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筆錄)可稽;並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明杰 於偵查中證稱:「到場時被告車輛旁邊機車道有一台機車及一名站在機車旁的女姓,經我們上前詢問她,她表示與被告的車有一點擦撞,但不用警方介入處理,被告當時跟我們表示他是該部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發現前方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好心要下車幫忙;我們到場時被告車上、現場附近並沒有其他人。」等節(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5355-FG號)自小客車斜停在健康路1段260號水交社郵局前面第二車道,路旁有一位女性騎士,當時吳虎憲下車,我們詢問狀況,該女騎士說吳虎憲撞到她的機車,但是吳虎憲否認,他是看到該女騎士跌倒才下車查看,後來該名女騎士稱其無大礙,所以不用警方處理,而先行離開,我沒有留下她的聯絡方式,後來我與吳虎憲的對話中,因我有聞到吳虎憲的酒味,然後我告訴他說不能酒駕,我詢問他的時候他也坦承該車是他開的,我有錄音,後來我們無線電聯絡同事拿酒測器來為吳虎憲作酒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互核相符合。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自小客車非伊所駕
駛,實際駕駛者乃伊當日在PUB認識之女子,於警察到場之後,伊在騎樓處打電話時,當時該名開車的女生還在伊旁邊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日與李明杰警員一同到場之員警 黃明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當時到現場看到的情形如何?)我記得到達現場看到一台車子斜停在260號前面,然後被告在旁邊,有一點酒態,後來李明杰警員與當事人對話,我就沒有注意現場了。…(問:到現場有看到報案的小姐嗎?)有看到。(問:該報案小姐如何陳述?)她好像說有一點點擦傷。(問:關於斜停的小客車,是何人駕駛?)我有聽到吳虎憲說車子是他開的,且當時只有他在場。…(問:報案小姐離開現場之前,有無其他的女性在場?)印象中沒有,只有報案小姐而已。…(問:事件處理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吳虎憲走去郵局的騎樓地?)印象中他在現場走來走去,沒有在固定的地方。…(問:吳虎憲走來走去打電話的過程中,有無看到有女性跟在吳虎憲旁邊?)應該是派出所後來支援的女員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及證人李明杰警員於同日在本院證稱:「(問:你到場和吳虎憲對話中,有無看到車子裡有無其他人?)沒有。(問:你到場多久,該名機車女騎士才離開?)兩、三分鐘。(問:在這兩、三分鐘之間,吳虎憲有無向你們提到有另外一名女性?)沒有。(問:吳虎憲有無向你們提到有其他的女性在場?)完全沒有。(問:當天吳虎憲在水交社郵局騎樓地有無打電話?)有。…(問:在吳虎憲打電話的過程中,有無注意到有一名女性在他旁邊?)只有幫我們拿酒測器到場的女警在他旁邊,沒有其他的女性在他旁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證人黃明珊、李明杰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然卻與被告所陳之前開抗辯情節,明顯有出入。本院衡以證人黃明珊、李明杰
2人係因交通事故據報始到場處理,其等就本案之立場,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院復審酌證人黃明珊、李明杰2人上揭證述情節、內容,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自堪信證人黃明珊、李明杰2人上開證言內容真實可信。參以被告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所謂於PUB認識之女子之有關資料供法院調查,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以佐其說詞,益顯證被告嗣後於偵、審中所為之抗辯,乃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有至台南市某PUB飲用酒類
,且嗣後被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4至8頁)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查本件被告經警於100年11月9日12時2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駛5355-FG號自小客車之際,明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院復參酌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更可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犯罪後未見反省其自身酒後駕車之作為,反而飾詞否認,顯見其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核屬不佳,刑罰需罰性甚高。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中華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參考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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