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革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革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革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騎車碰撞 賴阿雪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革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抽血測得曾革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8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3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阿雪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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