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江淑卿
被 告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五樓房屋之給、排水管,使該給、排水管不再漏水滲入原
告之房屋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5樓(以下簡稱5樓房屋)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晚
上8時起,滲水至原告所有同址4樓房屋(以下簡稱4樓房屋
)之天花板,經原告請水電人員查看,發現為被告家中廚房
之排水管破裂所致,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房客並經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為維護原告居家環境衛生及
生活之品質,除要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之前述房屋之給、排
水管,使該給、排水管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元作為修繕原告房屋之
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份、照片8張
、台北縣板橋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注意其屋內之給、排水管漏水,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內,不僅妨害原告所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
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路○○巷○號5樓房屋之給、排水管,使該給、排水管不再
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自屬有據。
三、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5樓房屋廚房之排水管,為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若其設
置,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有
過失,即應負有賠償責任。經查:本件4樓房屋之損害,係
為5樓廚房之排水管破裂漏水所導致,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修復所有之4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處需支出7000元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房屋之給、排水管,使
該給、排水管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並給付原告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