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培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培江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港路方向欲起駛迴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上開路段係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自路邊起駛並橫越車道迴轉,適有 蔡寶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培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蔡寶吉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受有右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足,應予更正)、右膝、下背挫傷及右側第二、三趾蹠趾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蔡寶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寶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蔡寶吉於警詢之陳述主張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寶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蔡寶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蔡寶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蔡寶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告訴人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至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自路邊起駛後與告訴人蔡寶吉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直行至前方藥局,不是要迴轉,且伊向外切入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並看後照鏡及轉頭觀看後方有無來車,伊看到後方遠遠的有車過來,但是距離很遠,前方車輛已經走完,伊看到空檔將車移出來,伊認為當時與後車的距離已足夠讓伊切入車道,又車禍發生後伊親送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急診室醫師認為告訴人沒有問題,不用打針、推拿,休息2、3天就好了,但告訴人說他身體不舒服,伊還是自費讓告訴人打止痛針,伊不認為有對不起告訴人的地方,伊認為告訴人當時所受的傷勢與後來的狀況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後,與告訴人蔡寶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寶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該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迴車,道路型態為直路,非交岔路口,亦無號誌,兩車撞擊地點在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其誤載為單向禁止超車線部分,與現場照片所示該標線為雙黃實線不符,應予更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駕車迴轉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寶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機車快到車禍地點時,被告汽車突然左轉撞過來,伊來不及反應,被告汽車車頭撞到伊機車右側車身;伊沒注意到被告汽車會那麼快切出來,也沒看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伊當時並無超速,伊如果速度很快就可以閃過去,不會被撞,是被告迴轉得很快,伊根本沒辦法閃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⒈檔名『MVI_481
0』畫面時間17:21:02,畫面是由騎樓方向往被告汽車車頭拍攝,被告汽車停放在路邊1輛藍色貨車後方。其汽車後方不遠處另有停放一輛汽車。17:21:09,被告汽車倒退往左方稍微轉出,準備起駛進入車道,陸續有車經過。17:21:22,被告再向左方轉出一點,車頭已經超過路邊停放車輛。17:21:27,被告汽車左後方有1輛白色汽車。17:21:
28,該白色汽車經過被告汽車車頭位置。17:21:29,被告汽車起駛,車頭進入車道,同時後方出現一輛機車。17:21:30,被告車輛被柱子及藍色貨車遮住。17:21:31,被告汽車車頭位置與機車交叉而過後告訴人機車滑出畫面。17:
21:37,告訴人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汽車橫停在道路中(其右側車身朝向鏡頭),被告下車往告訴人機車滑出放向走去。⒉檔名『MVI_4811』畫面時間17:21:30,被告車輛待左方白色轎車經過後起駛左轉進入車道。17:21:31,被告汽車駛入車道時係斜向並無直走跡象而停在道路中。17:21:
32,被告汽車煞車燈亮起。⒊檔名『MVI_4812』畫面時間00:05,被告汽車於左後方白色汽車經過後開始左轉進入車道。00:06,被告汽車迴轉至道路中央(輪胎向左轉並無轉正),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頭前方。00:08,被告汽車停止,煞車燈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至第4頁背面、第47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自路邊駛出即斜行橫越車道肇事,並無轉正直行之動作。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繪被告行車方向,亦載明被告有迴轉之動作,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參見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駕車係欲迴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無訛。是被告辯稱其要直行而非迴轉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打方向燈閃2、3分鐘,大部分的車都過去了,但是有1輛機車突然飛速的過來,伊以為他會減速,所以伊慢慢移出來,在這種情況下,前面的車都快速經過伊,通常會認為告訴人的機車要不是很快騎過去,就是會慢慢的等伊過去,但是伊看告訴人距離伊還很遠,伊趁著空檔轉出去,告訴人就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可見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前,業已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機車直行而來,併參諸本院前開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7:21:28時1輛白色汽車經過後,旋即起駛進入車道,同時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9出現在同向車道上,相差約僅1秒,足認告訴人機車距離前車並不遠,則被告既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出現在後方直行而來,自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再者,參諸本案兩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背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機車在原車道倒地後,滑向下方經過雙黃線停止在對向車道一情(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衡情一般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見前方右側突然有車輛往左側迴轉,機車騎士為閃躲該車,自然反應下會往左偏以閃躲,可徵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因見被告自路邊突然起駛往左側迴轉,其為閃躲被告之車輛,曾有向偏左閃躲之行為,惟閃避不及,始致該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後倒地,滑行通過分向限制線停止在對向車道,是依證人蔡寶吉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足認被告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已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已注意後方來車,並趁前車經過後與告訴人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之空檔自路邊駛出,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又依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且同向後方尚有來車之情形下,未注意來車並先停讓,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閃煞不及,該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被告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足、右膝、下背挫傷及右側第二、三趾蹠趾關節脫位之傷害,有該院10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急診、門診病歷屬實,此有該院104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而常人駕駛機車遭汽車撞擊、人車倒地,可能受有上述挫傷、腳指關節脫位等傷害,亦無違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然本案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車禍後傷勢並非如此嚴重云云,尚無所據,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盡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急診醫師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與其指訴不符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俱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警,而係由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員警報案並指明肇事之人及所駕車輛係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該駕駛人有留下電話等情,嗣由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告訴人於104年2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於104年2月
7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至第
7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供參,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云云,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及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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