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件附表詐騙手
法欄記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第7至9行記載之「被害人 許琇茹
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應補充為「被害人許琇茹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成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記載之「104年6月18日17時27分」,應更正為「104年6月18日18時23分」。
二、審酌被告葉文隆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並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對於近年來平面、電子媒體時常報導不法份子常以各種編造之事由,向民眾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查緝,且政府相關部門更是一再向社會大眾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誤觸法網等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成員,益增告訴人 林宏霖張靜芸呂冠樺 及被害人 江淑芬王昱涵 、許琇茹、 朱怡靜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68號被告葉文隆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隆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15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區○○路○○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 陳文華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到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04年6月17日撥打電話予葉文隆,由葉文隆再提供該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宏霖等人,致使林宏霖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葉文隆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宏霖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霖、張靜芸、呂冠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霖、張靜芸、呂冠樺及證人即被害人江淑芬、王昱涵、許琇茹、朱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1份。
(四)告訴人林宏霖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新光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1紙;被害人江淑芬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3紙;被害人王昱涵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靜芸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告訴人呂冠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被害人許琇茹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被害人朱怡靜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林宏霖、張靜芸、呂冠樺、被害人江淑芬、王昱涵、許琇茹及朱怡靜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江淑芬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9,000元,購買MYCARD點數9000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此部分固據被害人江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惟被告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前開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無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暨│匯款金額及帳戶│││被害人│││方式││├──┼────┼─────────┼─────┼─────┼────────┤│1│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8│在不詳處所│1.匯款新臺幣(下│││林宏霖│104年6月18日16時45│日晚間某時│,操作自動│同)29,989元至││││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許│櫃員機匯款│被告上開台北富││││訴人林宏霖,佯稱:│││邦商業銀行帳號││││其先前在網路購物,│││00000000000000││││因業務人員疏失,付│││46號帳戶內。││││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2.匯款30,004元至││││款,致每月會扣款,│││被告上開郵局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號000000000000││││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26號帳戶內。││││云│││3.匯款29,999元至│││││││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8│在不詳處所│匯款11,272元至被│││江淑芬│104年6月18日16時57│日17時許│之自動櫃員│告上開郵局帳號24││││分許,冒充網路購物││機匯款│000000000000號帳││││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戶內。││││人江淑芬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簽│││││││收單貼錯,將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3│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8│在新北巿泰│匯款12,998元至被│││王昱涵│104年6月18日16時45│日17時22○○○區○○路│告上開郵局帳號2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許│1段512號之│000000000000號帳││││害人王昱涵佯稱:其││郵局自動櫃│戶內。││││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員機匯款│││││條碼用錯,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訂單云云││││├──┼────┼─────────┼─────┼─────┼────────┤│4│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8│在高雄巿鳳│匯款15,123元至被│││張靜芸│104年6月18日17時20│日17時27○○○區○○路│告上開郵局帳號2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許│145號之華│000000000000號帳││││訴人張靜芸佯稱:其││南銀行自動│戶內。││││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櫃員機匯款│││││,因工作人員疏失誤│││││││給客戶簽到連續購買│││││││產品12個月,要協助│││││││伊與華南銀行連續取│││││││消分期付款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5│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8│在嘉義巿垂│匯款29,987元至被│││呂冠樺│104年6月18日17時30│日17時27分│楊路537號│告上開台北富邦商││││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許│之遠東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71││││訴人呂冠樺佯稱:因││銀行自動櫃│0000000000號帳戶││││收到12筆旅店訂單,││員機匯款│內。││││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6│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4年6月│在高雄巿大│1.匯款17,998元至│││許琇茹│104年6月18日16時50│18日17○○○區○○路│被告上開郵局帳││││分許,撥打電話向被│39分許│1段1號之臺│號000000000000││││害人許琇茹佯稱:其│2.同日17時│灣土地銀行│26號帳戶內。││││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45分許│自動櫃員機│2.匯款29,989元至││││,因在超商領貨簽收││匯款│被告上開台北富││││時簽錯格,需依指示│││邦商業銀行帳號││││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00000000000000││││取消訂單云云│││46號帳戶內。│├──┼────┼─────────┼─────┼─────┼────────┤│7│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8│在屏東縣潮│匯款20,123元至被│││朱怡靜│104年6月18日18時許│日18時38○○○鎮○○路│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115號之郵│業銀行帳號000071││││朱怡靜佯稱:是否要││局自動櫃員│0000000000號帳戶││││當批發商,每月需在││機匯款│內。││││「M&M.b」消費900│││││││元,如不願意會寄價│││││││值1,000元消費卷,│││││││供在店裡消費使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有無扣款90│││││││0元及設定成不能轉│││││││出或匯入狀態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