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德與 劉順梅 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3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二仁溪堤防邊發生爭執,李建德與劉順梅遂徒手拉扯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李建德見劉順梅持其所有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撥打電話報警,並繼欲撥打電話予胞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劉順梅之行動電話後離開現場,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劉順梅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嗣經劉順梅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順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情侶間之紛爭,為阻止他人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連繫抱怨而強取他人行動電話,所為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以徒手取走後即將之放置於雙方共同租屋處、兼衡被害人權利行使遭妨礙之時間尚屬短暫暨所受之損害程度,雙方之關係及事後被害人願給予自新機會,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漁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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