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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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明因犯醫師法等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醫師法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3年度醫簡字第1號、104年度醫簡字第1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3年度醫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如附件一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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