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張綉滿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邱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蔡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6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福盟紡織場」(下稱系爭建物)所屬福盟紡織廠股份有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為未領有使用執照、地上1層之鐵皮工廠,總樓地板面積約為811.4平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10點第1項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以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系爭建物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104年2月3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以下簡稱裕民安檢小組)赴系爭建物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系爭建物有:1.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置、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置、3.緊急廣播設備未設置、4.緊急發電機未設置等情形,遂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第0000000000號)限原告於104年3月5日前改善完畢,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嗣104年3月16日裕民安檢小組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複查舉發通知單(第0000000000號)予以舉發(並再限於104年
4月15日前改善完畢),為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6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指控系爭建物未申請使用執照、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場所。查福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45年前不需使用執照),消防局裕民安檢小組104年2月3日赴系爭建物檢查安全設備,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104年3月5日前改善完畢,該員當時並未告知如有意見得10日內提出陳述書,逾期開罰。原告隨即針對改善內容設備,商請業者估價配合。
(二)系爭建物位於新泰塭仔玔,新北市政府重劃中地上物估價進行,地政局預估一年內完成拆除建物,原告遂於(104年3月5日改善期限前非3月9日)104年3月3日提出意見陳述書,顯然非逾期複檢到期日3月5日,況且附上數家消防工程業者對於消防局要求安裝之相關設備估價單,亦彰顯配合改善設備。104年3月16日消防局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同意」(3月13日為該局發文日期),3月16日當天裕民安檢小組也到系爭場所開立罰單0000000000號。政府依法行政,必須行政正義原則,讓人民心悅誠服。
(三)原告於104年3月3日提出展延申請,並未逾3月5日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3月16日收到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同意改善計畫,竟在同日裕民安檢小組至系爭場所,不聽現場人員陳述原委開立罰單0000000000號,竟沒空出時間可供原告改善,竟要求原告在104年3月5日前改善完畢,讓時光倒流,其行為可議,為罰鍰而罰,有失行政正義原則,攸關人員生命與財產安全,一星期內3月23日全部改善完成。
(四)訴願委員不察,原告在收到消防局函覆「不同意」(3月16日)到安檢人員到場複查,只不過區區數小時,何來一個月之有,根本都沒有時程可做消防改善工程。且系爭原告開工廠將近50年,市政府設有預防消防安檢人員從未要求改善消防安全設備,直到塭仔玔防洪禁建區要土地重劃才來消防安檢重罰,何故汲汲於一時,耐人尋味。另原告收到「不同意」後七日內也完成改善(前已完成估價)。
(五)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福字第0000000號函,就是原告補充理由狀所稱103年3月3日提出展延聲請,是104年3月3日郵寄給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之郵件收件回執沒錯,原告已經寄給他們,被告沒有收到不能這麼講,如何轉是被告內部的事情。原告上開104年3月2日之函文就是申請展延,意思就是告訴被告要用取代方案,就是時間要暫停,原告又不是專業人士,原告辦理展延沒有超過時間。原告對於法律名詞比較生疏不懂,沒有提出要展延的名詞出來,但是原告有這個意思在裡面,目的就是要展延。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第6條:「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第37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及內政部100年10月11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
「違規使用場所多存在整體安全顧慮,應依現行規定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新北市○○區○○路○○○巷○○○號「福盟紡織廠」,為尚未領取使用執照、地上1層之鐵皮工廠,總樓地板面積約為745.82平方公尺,因未提供合法建築物證明(如房屋所有權狀等),故認定為違規使用或違章之建築物,應依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依法檢查限改,並給予1個月改善時間,而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是以開立上揭舉發單並無不當。
(三)104年2月3日本府消防局開立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改通知單,由系爭場所員簽收,該通知單背面注意事項第3點:「接到本單起10日內得向本局提出意見陳述書,如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詳載原告提起意見陳述之相關事項,且原告於104年3月2日(本府消防局收文日期為104年3月9日)提出意見陳述(變更增加消防設備),本府消防局於104年3月13日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
(四)系爭場所現階段仍持續營業中,為顧及公共安全,應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而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依法檢查限改,並給予1個月改善時間,而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是以,開立上揭舉發單並無不當,
(五)至於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3日提出展延申請,並未逾期改善通知單,且於104年3月16日收到本府消防局0000000000號函不同意改善計畫……。等云云,經查,本府消防局於104年2月3日前往檢查,檢查不符合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104年3月5日前改善完畢,復於104年3月16日前往複查,複查結果缺失仍未改善,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領有工廠登記證一節,經本府工務局於104年12月21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惟若有改建、增建、修建行為時,依法應領有使用執照,始可認定為合法房屋。」另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查系爭建物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原為3棟合法房屋,其構造分別為加強磚造房屋(374.39平方公尺)、鋼造房屋(303.05平方公尺)及木造房屋(12
8.18平方公尺),今系爭建物改建併為一棟建築物使用(鋼造及加強磚造),實際使用面積經測量為811.4平方公尺(前次答辯狀誤繕為745.82平方公尺,特此更正),已於原登記不符,按前述函文說明,應依法領有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查無使用執照,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二、(二)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故本府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要求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七)另按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故系爭場所應依法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八)綜上,原告核屬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即系爭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該場所消防安全不符合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管理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任,本府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1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2,000元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九)至於原告福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福字第0000000號函寄至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後經裕民安檢小組轉送本局火災預防科辦理相關展延事項,被告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係於104年3月9日收到。原告104年3月2日福字0000000函文並無提到聲請展延,就被告詳觀104年3月2日福字0000000函文,內容係聲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取代方案,並非限期改善展延聲請,被告不認為是聲請展延,沒有在文字上說展延,被告機關係沒有同意原告的取代方案。另限改通知單背面注意事項第三點,已載明接到本單,若有意見陳述,應於十日內為之,原告於104年2月3日接到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單,始在限改期限(104年3月5日)屆滿前寄出,原告是先違反被告機關行政規定。
(十)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內政部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1)原告福盟紡織股份有公司之系爭建物(即福盟紡織場),是否屬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10點第1項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以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並屬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2)原告主張於被告所命104年3月5日之限期改善期限前有申請展延,被告不應於104年3月13日函覆不同意,經原告104年3月16日收到後,即於同日複查系爭建物,是否有理?原處分是否據此違法而應予撤銷?(3)被告本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鍰,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2項)。」。至於「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簡稱設置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丁類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第15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19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22條規定:「依第19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第38條規定:「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上開設置標準乃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或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應適用。另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1萬2千元以下;第2次:2萬4千元以下;第3次:3萬元以下。第4次:3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就此乃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亦得援用。
(三)經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福盟紡織場」(下稱系爭建物)所屬福盟紡織廠股份有公司之負責人,有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建物於被告所屬消防局裕民安檢小組於104年2月3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為未領有使用執照、為地上1層之鐵皮工廠,總樓地板面積約為811.4平方公尺,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則被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係主關機關依據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為執行同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應適用)第1篇第10點第1項所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系爭建物應按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並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丁類場所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即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領有工廠登記證,於45年前不需使用執照乙節。查系爭建物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原為3棟合法房屋,其構造分別為加強磚造房屋(374.39平方公尺)、鋼造房屋(303.05平方公尺)及木造房屋(128.18平方公尺),今系爭建物改建併為一棟建築物使用(鋼造及加強磚造),實際使用面積經測量為811.4平方公尺,已於原登記不符,此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並參以新北市政府府工務局於104年12月21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按依改置前....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惟若有改建、增建、修建行為時,依法應領有使用執照,始可認定為合法房屋。」(見本院卷第79頁,就此行政機關函釋,乃重申法律之規定並加以解釋,其內容並無牴觸法律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爰此敘明),另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則被告依上述函文說明及所憑事證,所認系爭建物因無使用執照,應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二、(二)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要求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法有據,並無不妥,原告主張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次查,原告系爭建物,經104年2月3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赴系爭建物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系爭建物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多項缺失之嚴重違規,經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104年3月5日前改善完畢,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嗣104年3月16日經上開裕民安檢小組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缺失未改善,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複查舉發通知單(第0000000000號)予以舉發(並再限於104年4月15日前改善完畢),為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之第1次嚴重違規,裁罰原告罰鍰1萬2千元,即屬適法有據。
(六)而查原告雖以裕民安檢小組104年2月3日赴系爭建物檢查安全設備,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104年3月5日前改善完畢,當時並未告知如有意見得10日內提出陳述書逾期開罰,並主張原告之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福字第0000000號函於104年3月3日提出展延申請,並未逾3月5日之改善期限云云。然查:
(1)104年2月3日被告消防局開立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改通知單,由系爭場所員 陳珮君 簽收,該通知單背面注意事項第3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接到本單起10日內得向本局提出意見陳述書,如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詳載原告提起意見陳述之相關事項,且原告於104年3月2日亦有以其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福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於3月5日改善期限前之同年3月4日由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簽收(見本院卷第12頁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之意見陳述(變更增加消防設備),並經新北市政府本府消防局於104年3月13日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上開指摘被告未說明及給予陳述意見之事,即難採憑。
(2)至於原告所稱其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福字第0000000號函,經查雖係於原告於104年3月3日掛號郵件,而於所命3月5日改善期限前之同年3月4日由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簽收,此已如前所述。然本院詳觀原告所稱該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福字0000000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內容係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取代方案,並非限期改善展延申請至明,況縱以原告所再稱其函文本意即有以申請變更增加消防安全設備為展延改善期限之意思,然依法原告申請展延並無停止原告所負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之義務,原告於未獲展期改善之許可前,自仍應依期履行其改善義務自明,否則如認改善義務人只要提出申請展期即得停止或免除其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將造成該限期改善之虛文與架空,是認原告主張其於所命改善期限前有申請展延云云乙事,亦難執為本件免罰之據。原告再稱其事後已改善完成,亦難解免系爭建物經被告裕民安檢小組於104年3月16日複查就上開缺失仍未改善之責,特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之事實,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第1次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2千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