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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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鄧靜玉
林培玉 被告 胡原寧 訴訟代理人 胡恩信
蔡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行駛欲左轉金門街260巷,行駛至金門街260巷10弄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未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街260巷往金門街280巷方向行駛至路口,被告轉彎未減速及注意人車,致強力撞擊原告人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右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造成旋轉肌破裂開刀等永久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求償金額共719,729元(按原告原請求「車輛及物毀損
」之金額11,300元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故不予列入請求金額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院手術費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正陽骨科診所、麗暘診所、仁愛醫院、莒光中醫診所、聖原中醫診所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939元,其中61,600元(含3,600元看護費)原告已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扣除已請領強制險醫藥費58,000元,請求醫療費用34,939元。
⒉看護費用:
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原告關節鏡手術修補肌腱於103年5月26日入院至5月28日出院,住院3日,以目前行情每日每日2,100元之看護費計算,扣除強制險3,600元看護費,計請求2,7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車禍右胸及右手受傷,無法騎車,自102年1月18日車禍後多次前往醫院看診、復健及住院開刀之往返超過
126次,因計程車費未取得單據,以公車票加上捷運票最省費用粗估,交通費共計8,790元,明細如下:
①住所至亞東醫院:3次×30元(公車票)=90元。
②住所至莒光中醫診所:40次×70元(公車+捷運票)=2,800元。
③住所至聖原中醫診所:55次×70元(公車+捷運票)=3,850元。
④住所至正陽骨科診所:3次×70元(公車+捷運票)=
210元。⑤住所至麗暘中醫診所:7次×70元(公車+捷運票)=
490元。⑥住所至仁愛醫院:4次×30元(公車票)=120元。
⑦住所至萬芳醫院:9次×70元(公車+捷運票)=1,08
0元。⑧住所至板橋中興醫院:5次×30元(公車票)=15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因車禍致右胸3根肋骨斷裂、呼吸疼痛、右手肌腱需要開刀及復健,日常生活舉手提物皆無法完成,造成原告所從事清潔工作因而停止,開刀後醫生診斷宜休養3至6個月,又原告年過60歲身體復原不易,依萬芳醫院診斷10
3年5月28日出院後休養6個月計算應至103年11月28日,至少需休養22個月以上才可能恢復,故以原告原任職之薪資每月21,000元計算,得求償工作損失46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及療養金: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肋骨第6、7、8節骨折、右胸嚴重挫傷、右肌腱破裂需開刀的永久性功能減損,身體疼痛至半夜無法入眠,導致原告精神身體莫大傷害,且因本件車禍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迄今每日右手及胸部依然隱隱抽痛,生活作息被打亂,目前仍持續回診治療中,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後續療養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認:「一、胡原寧(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美雲(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4,939元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然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責,被告最多僅負擔60%之比例。
⒉原告於10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時稱:「伊於亞東醫院就
診後,於中醫診所作相關治療,歷經4個月身體疼痛未減輕,上下床都需攙扶,後來於102年5月14日至正陽骨科診所照X光,診斷結果為右側胸壁挫傷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醫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時建議宜再休養8週」。惟依本件卷內資料以觀,原告在車禍發生後前往亞東醫院急診,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只記載原告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等輕微傷害,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初始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亦僅表示「我的腹部挫傷」,然其卻在事故發生後的4個月忽然表示其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亞東醫院外,其餘單據被
告均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何況,原告發現有骨折情形,業已距離車禍發生後4個月有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在原告尚未舉證之前,被告對除亞東醫院外之醫療費用單據均否認之。
㈢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原告關節鏡手術修補肌腱於10
3年5月26日入院至5月28日出院,住院3日,故向被告請求每日2,100元之看護費。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且原告至萬芳醫院進行手術之時間,距車禍發生已有1年4個月之時間,難認有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在無客觀事證證明該手術與本案有關,且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情況下,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62,000元部分:
⒈原告稱其任職於金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薪水可領21,000元以上,然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
⒉再原告主張其103年5月28日手術出院後,醫生囑咐需休
養6個月,並需要有22個月以上時間才可以恢復,然未見原告舉證,被告亦否認之。
⒊事實上,原告至萬芳醫院進行手術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
已有1年4個月,殊不知其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為何,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㈤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本件原告僅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其卻請求高達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非合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行駛欲左轉金門街260巷,行駛至金門街260巷10弄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金門街260巷往金門街28
0巷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審理結果,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得易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判決1件及交通事件卷宗影本(含偵查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造成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9,729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102年
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聖原中醫診所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正陽骨科診所10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
10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麗暘診所10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莒光中醫診所102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同診所
10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抗辯:原告僅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本件除原告車禍後前往亞東醫院治療外,原告前往其他醫院、診所之治療,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被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關於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原告僅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之
傷害云云,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來院急診,診斷為「右胸挫傷、右手擦傷」。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被撞傷後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急診時未進一步檢測,僅外觀簡易X光快速診斷,嗣後原告就上述受傷部分不斷進行診療復建,且原告右手受傷造成旋轉肌破裂,非經超音波或M.I.R(核磁共振)檢查不易察覺,僅憑X光片無法判斷,右胸肋骨閉鎖性骨折亦需仔細檢測始能發現等語。
⒉經查,依上開聖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該診
所應診時間自102年1月26日起至5月10日共55日,病名為「右胸挫傷」,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約經過8日又因「右胸挫傷」之傷勢前往醫聖原中醫診所就醫,且就醫次數多達55次,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仍繼續就同一傷勢前往診所就醫,並非無稽。又觀之上開其餘
6紙之診斷明書記載,原告嗣後又於102年5月14日前往正陽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X光檢查出「右側壁挫傷併多根肋骨閉鎖骨折」,再自102年5月30日至102年7月1日因「右胸挫傷」前往仁愛醫院門診3次,再自102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10日前往莒光中醫診所就醫31次,再自102年10月11日前往莒光中醫診所就醫14次,再自102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6日前往麗暘診所就醫6次,10
3年5月26日復因「右旋轉肌破裂」而入住萬芳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修補肌腱及肩峰磨平手術,至103年5月28日出院。則依此長期治療過程觀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造成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更非無據;再者,經本院向萬芳醫院函詢原告「右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與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因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聯結果,該醫院函復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4月1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一年前發生車禍後右肩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右旋轉肌破裂』,應為受傷所致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亦有萬芳醫院104年9月11日萬院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之結果,應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僅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尚非可採。
㈡關於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身體有前揭之傷害,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支出萬芳醫院住院手術費及前往亞東醫院、正陽骨科診所、麗暘診所、仁愛醫院、莒光中醫診所、聖原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共92,939元,扣除原告已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58,0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939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為證。
惟其中有關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金額共9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金額共12,0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為本件傷勢所支出,應予扣除,其餘之21,949元(即:34,939元-900元-12,090元=21,949元)部分,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原告關節鏡手術修補肌腱於
103年5月26日入院至5月28日出院,住院3日,以目前行情每日每日2,100元之看護費計算,扣除強制險3,600元看護費後,其得請求2,700元云云。然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業經萬芳醫院函復本院明確(參見前揭萬芳醫院104年9月11日萬院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胸及右手受傷,無法騎車,自
102年1月18日車禍出院後多次前往前揭醫院、診所看診、復健及住院開刀之往返超過126次,因計程車費未取得單據,以公車票加上捷運票最省費用粗估,交通費共計8,
790元等語。經查,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其搭乘公車及捷運之證據,然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搭乘公車及捷運往返各該醫院、診所看診、復健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乃屬必然之事,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符合事理。但原告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為本件傷害所支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1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自屬不能准許,經扣除該150元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4
0元(即:8,790元-150元=8,640元)。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造成之前揭傷害,致所從事清潔工作因而停止,依萬芳醫院診斷103年5月28日出院後休養6個月計算應至103年11月28日,至少需休養22個月以上才可能恢復,以原任職之薪資每月21,000元計算,其得求償工作損失46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勤讚公寓大廈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有從事清潔之工作,惟經本院向勤讚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復本院稱: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至102年1月18日皆服務於該公司派駐金門花園社區清潔員乙職,每月薪資21,000元等語,有勤讚公司104年12月25日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8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係任職於勤讚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0元之事實無訛。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僅正陽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14日門診治療後「宜休養8週」,及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5月25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至6個月」,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於就診後是否「應或宜休養」,是本件僅能證明原告因之傷勢有休養「6個月加8週」即7個月又26日之必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65,
200元【即:(21,000元×7)+(21,000元×26/30)=165,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及療養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償打掃工作,月薪21,000元,名下有1棟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海巡署服役中,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於本院
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5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療養金部分,因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亦未表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自無從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5,789元(即:21,9
49元+8,640元+165,200元+100,000元=295,789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頁),嗣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雖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對方車輛,有注意來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50號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且依附於上開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口為一T字路口,並設有凸面鏡,於行經該路口前原告亦應可知悉被告即將駕車與其於該路口交會,另參酌本件車輛撞擊部位均在兩車車頭,被告車損位置在其車頭中間偏右處之刮痕,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車殼破裂等情,堪認被告於斯時已駕車超出肇事路口正左轉之際,原告機車始進入路口,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無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可認定。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院認為較符合事實。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為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052元(即:295,789元×70%=207,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