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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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富選任辯護人葉孝慈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行動電話門號行騙,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不法之徒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己過,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陳信富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富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至109年9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3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如貞 ,佯稱為其妹婿,因投資需要款項周轉,致謝如貞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2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 林于真 (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如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信富申設之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2另案被告林于真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告訴人謝如貞因遭詐騙而匯款22萬元至另案被告林于真上開帳戶之事實。另案被告林于真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3告訴人謝如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于真上開帳戶之事實。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初因為工作需要,要辦給我的水電師傅用,後來沒有拿給他,辦完的當天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他朋友跟我講他不舒服,申請後沒有將SIM卡安裝在手機內,我也不知道何時不見,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不見云云。惟查,㈠依被告所辯,其申辦門號卡係欲提供予水電師傅使用,卻無法提供相關證人或證據資料以供本署查證;且經調閱被告上開門號之催收紀錄,被告於電信業者催收人員第一次催收時稱因其在國外,需待其回國始能繳費云云;於電信業者催收人員第二次催收時,表示被告並無國際漫遊情形,被告始改稱因帳戶凍結,人在外島而無法繳費等情,有勘驗報告、催收檔案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如非被告有意隱瞞,何須佯稱人在國外不便繳費?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殊非無疑。㈡又核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自己財物遺失甚或遭竊,為避免專屬性甚高之證件、手機SIM卡、金融卡等物被他人挪為他用,衡情,應會於發現後儘速向相關單位掛失,此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發現上開門號已無使用需求,理應立即要求電信公司停用或掛失該門號,以避免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始符常情,豈有如被告所陳置之不理,任令該SIM卡衍生後續糾紛,甚或處於極易遭人使用狀態持續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㈢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阻礙犯罪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開門號做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絡工具,其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模式,並非單純撿拾路上遺落之SIM卡資料即可達成,本件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方符真實,應堪認定。㈣參以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綜上所述,足認其上開辯詞均屬虛妄,不足採信。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聯絡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