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43號原告 宋國光 被告 宋國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宋國金對被繼承人 吳鳳英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宋國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鳳英之子,均同為被繼承人吳鳳英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67年間出境西班牙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不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吳鳳英,於被繼承人吳鳳英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臥病在床期間,被告亦不曾回國探望,37年來均無盡到扶養、照顧被繼承人吳鳳英之責,被繼承人吳鳳英於103年2月12日有書立文書明白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嗣被繼承人吳鳳英於105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亦未返台為被繼承人吳鳳英送終。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鳳英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吳鳳英表示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鳳英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囑為證;復有證人即被繼承人吳鳳英之女兒 宋碧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吳鳳英在世時,我與其同住,被告在60幾年時就出國,後來就沒有再回來,在我與被繼承人吳鳳英同住期間,及被繼承人吳鳳英年邁生病時,被告均無回來探視被繼承人吳鳳英,亦未有聯絡,於被繼承人吳鳳英過世後,被告亦沒有回來奔喪;卷附之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吳鳳英所寫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及證人即被繼承人吳鳳英之 宋碧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吳鳳英時,沒有看過被告,在被繼承人吳鳳英生病、臥床期間,被告都沒有回來探視,卷附之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吳鳳英所寫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明確,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吳鳳英之子,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鳳英應有
扶養義務,然被告不思反雛,於被繼承人吳鳳英年邁生病時,不曾探視,於被繼承人吳鳳英過世時,被告亦毫不聞問,也未返家親送被繼承人吳鳳英最後一程,被告違反固有倫理孝道,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屬對於被繼承人吳鳳英之重大虐待行為。又被繼承人吳鳳英於103年2月12日有書立文書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有該份文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吳鳳英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鳳英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