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間前之105年6月5日更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緩刑期間前之105年8月7日、105年9月間某日各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罪,經本院分別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及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獲有前開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間前及緩刑期間內即因故意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緩刑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自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