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75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黃勢清 (年籍不詳)
陳嘉陽 (年籍不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郭民德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經送自訴人住所後,已於10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