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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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瓊文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原記載之「被告張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張瀞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冒簽『張瓊文』署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酒測勤務時,冒簽其胞姐「張瓊文」署名,足生損害於張瓊文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酒駕者身分正確性,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內偽造「張瓊文」署押一枚(見警卷第五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