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0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04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楊基佑 即 楊聰鑫 之繼承人債務人 楊基廷 即楊聰鑫之繼承人債務人 楊心瑜 即楊聰鑫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楊基佑、楊基廷、楊心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聰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聰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 邱翠華 已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政事務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