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莊振成 於原審之證言,何者不可採;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逃逸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二路交岔口,如何欲右轉進入中崙二路時,撞及停靠中崙二路東側路旁之莊振成所有自用小貨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駕車沿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擦撞右前方同向行駛慢車道之 秦鴻榮 所騎腳踏車,致秦鴻榮人車倒地受傷,肇事逃逸,則對撞傷秦鴻榮部分,其係駕車向前直行中無訛,原判決之認定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二十九號當事者行動狀態欄記載其車輛係向前直行中,並無不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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