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金
鍾瑞禮洪明春洪葦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號、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福金、鍾瑞禮、洪明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邱福金累犯,處拘役伍拾日;鍾瑞禮處拘役肆拾日;洪明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葦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福金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鍾瑞禮夥同洪明春、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1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路口旁某停車場內,設局詐騙不特定路過之路人,其方式為由洪明春將其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並擺攤欲販售毛巾為幌,實由邱福金、鍾瑞禮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在內之4名男、女喬裝顧客,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圍觀,並由洪明春之子洪葦傑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從洪明春自小貨車搬出瓷牛器具至攤位,以提供籐圈供客人丟擲進牛頭下注,適 簡仁俊 行經該處,見毛巾價廉,欲向洪明春購買時,邱福金即假意與鍾瑞禮及該2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女子以籐圈套進牛頭方式以每次新台幣(下同)5千元對賭財物,邱福金先佯以連續2次均無法將籐圈套進牛頭,而當場將現金賠付予鍾瑞禮及該2名成年男子、女子,旋由鍾瑞禮及該2名成年男子、女子鼓吹簡仁俊下注,致簡仁俊無法判斷,誤以為邱福金僅具有一般人套進瓷牛之普通經驗,且因鍾瑞禮主動借其4400元,簡仁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攜帶之600元湊足5千元寄放在洪明春處,而與邱福金進行對賭,於簡仁俊下注後,邱福金即將籐圈套進瓷牛內,鍾瑞禮即表示願替簡仁俊墊付5千元作注,慫恿簡仁俊再次下注以翻本,賭資仍置放洪明春處,惟簡仁俊再次下注仍輸錢,前後賭輸1萬元,鍾瑞禮即要求簡仁俊馬上至郵局提款還錢,簡仁俊表示沒錢,隨即遭洪明春、洪葦傑、鍾瑞禮及前開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包圍,簡仁俊察覺有異,欲報警處理,洪明春等人即陸續散去,其等共詐取簡仁俊600元現金,簡仁俊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4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明春、邱福金、鍾瑞禮、洪葦傑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明春辯稱:伊與洪葦傑於98年12月24日駕車北上至基隆賣毛巾、玩具等日用品,伊與邱福金、鍾瑞禮並不相識,是因邱福金跟伊借籐圈,並說如果他贏錢就會跟伊多買幾條毛巾,伊才借給邱福金,因為有客人表示無法套進,伊有當場示範直接將籐圈套入牛瓷頭部,伊並沒有退到一定之距離後才套,後來他們就將錢交給伊保管,伊僅負責保管錢云云;被告邱福金辯稱:伊逛到洪明春的攤位,看到有人圍著,聽到洪明春在叫賣東西,伊在攤位上看到瓷器,洪明春表示如果伊可以將籐圈套入牛型瓷器內,就可以算伊便宜點,而現場有好幾個客人說伊套不進去,要跟伊賭,伊說不一定,簡仁俊就拿出600元與伊賭,伊退不到1公尺之距離就將籐圈套入牛頭,伊就拿走600元,並向洪明春購買毛巾後離開云云;被告鍾瑞禮辯稱:伊到洪明春所擺設攤位時,就看到邱福金已經開始套籐圈,伊就問站在身旁的簡仁俊,邱福金他們在幹嘛,簡仁俊答稱他們是在打賭,伊接著問簡仁俊有無贏錢,簡仁俊就說他只有600元不好意思玩,伊就與簡仁俊合資云云;被告洪葦傑則辯稱:伊僅有在現場幫忙賣毛巾,因伊等什麼東西都賣,所以伊才將瓷牛搬下車,但伊並未參與套圈圈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明春、邱福金雖稱彼此並不相識,惟據被告邱福金於
警詢陳稱:案發當天伊跟伊「賣毛巾的朋友」洪明春及他兒子洪葦傑、鍾瑞禮在該處以套圈圈打賭輸贏(偵卷第7頁)、被告洪葦傑於警詢陳稱:案發現場除了伊、伊父親外,還有伊熟識伊父親的朋友邱福金等語(偵卷第19頁),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沈政憲 於原審證稱:當天伊駕駛巡邏車載同事 吳朝陽 到基隆市○○○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路口旁某停車場內,遭簡仁俊攔下巡邏車,他說他買毛巾遭人詐騙,詐騙的人剛走不久,告訴伊等該台自小貨車的車號,伊等就開車在附近找該車之蹤跡,開到復興路與德安路口時,就看到該輛小貨車停在路旁,洪葦傑站在小貨車旁,伊就將車子停過去,問他在這裡做什麼,他說他在等人,當時邱福金正因騎乘機車違規在復興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攔查開單中,洪葦傑就指著邱福金說在等他被開單,伊等就以無線電請開單的警員於開單完畢後,叫邱福金過來自小貨車這邊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堪認被告洪明春、洪葦傑與邱福金於案發前彼此間確實相互認識,故其等上揭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簡仁俊於98年12月24日之警詢證稱:當時洪明春是在中
和路北二高南下路口旁停車場擺設攤販賣毛巾,伊跟一些客人在買毛巾,後來有名男子從車上拿出一隻牛(瓷器),說要玩套圈圈的遊戲,當時邱福金就跟洪明春說那隻牛的牛頭做的比較大,無法拿圈圈套上去,洪明春就說一定能把圈圈套上去,後來洪明春就將圈圈套在牛頭上,邱福金就輸錢給洪明春,後來,邱福金就說他也能將圈圈套在牛頭上,他就拿錢出來與現場的人對賭,邱福金連續輸了2次之後,鍾瑞禮就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就說手上有100元是要買毛巾的錢,另外皮包有500元,鍾瑞禮就叫伊把600元拿給他一起玩,並說不夠的,他會幫伊出錢,那次就輸了5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洪明春於98年12月24日警詢時所稱:
伊在現場賣毛巾,後來有一名男子從伊攤車上拿出牛型瓷器,由伊先示範籐圈套入牛型瓷器後,向現場的人稱這套的進,邱福金就起鬨邀約現場客人以套圈圈方式對賭,由邱福金作莊,伊在現場有收到簡仁俊的5000元賭金等語(偵卷第4至5頁)互核相符。而證人簡仁俊雖嗣後於99年2月9日偵訊及原審99年6月15日證稱:洪明春說籐圈不可能套入牛頭,且僅有用籐圈比對牛頭說套不進去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案發當日即98年12月24日其於警詢上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洪明春於98年12月24日警詢中之供述相違。而衡以證人簡仁俊於98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乃係案發當日即至警局所為之陳述,斯時之記憶當較於99年2月9日、99年6月15日之偵、審中為清晰及明確,且其所述亦與被告洪明春於9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述相符,足堪認定證人簡仁俊就被告洪明春有無示範將籐圈套入牛型器具乙節,應以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又其於警詢稱賭博器具為瓷牛,於偵審則稱係木製之牛型器具,惟被告4人均稱係瓷牛,基於前上同一理由,及被告邱福金、鍾瑞禮於本案前之他案亦皆以瓷牛為詐騙工具,此部分詳如後述,應認簡仁俊於警詢所稱之「瓷牛」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且被告洪明春於本院並稱:伊有當場說明用什麼角度可以把籐圈套進去,伊並手持牛頭直接用籐圈套住給他們看,伊並沒有退到一定的距離後才套,伊只是要讓他們知道套的進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當時於對賭套籐圈前,被告洪明春確有示範籐圈可套入該瓷牛牛頭上,亦即該瓷牛牛頭確有投擲籐圈套入之客觀可能性無訛。
㈢證人簡仁俊於偵查、原審均證稱:當天原本只有洪明春一人
在現場賣毛巾,約10分鐘後,洪葦傑也到現場幫忙賣毛巾,之後,洪明春就從車內將牛拿出來,現場有個人說他能將籐圈套入牛脖子上,他們就賭起來,後來有1男1女各拿出5000元給洪明春,而鍾瑞禮在第1次就已經跟邱福金賭,他贏了5000元,因為邱福金沒套進;第2次鍾瑞禮就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並說穩賺的,鍾瑞禮說不管伊身上有多少錢都給他,剩下的他要幫伊出,伊還在猶豫沒給錢時,邱福金就把籐圈套入牛脖子,鍾瑞禮就拿5000元賠給洪明春,把伊的600元及毛巾拿走,後來,鍾瑞禮又問伊要不要搏個機會,搞不好有機會翻本,伊還沒有答應,邱福金就把籐圈套入牛脖子上,鍾瑞禮就說伊欠他1萬元,而在第3次賭的時候,也還是2男1女在那邊賭,但是加碼為10000元,鍾瑞禮自己也賭10000元,但是幫伊出5000元,所以第三次時,鍾瑞禮是拿15000元交給洪明春保管,後來鍾瑞禮就說伊欠他10000元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49至152頁)。由證人簡仁俊上揭證述可知,當時在場與被告邱福金對賭套籐圈的尚有被告鍾瑞禮以外之2名客人(包括1男1女),故被告等人共犯之範圍尚有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僅有另1名不詳成年女子,容有誤會。
㈣被告邱福金、鍾瑞禮雖均稱:伊等當天去基隆那邊找朋友云
云。惟據被告鍾瑞禮於警詢陳稱:當天早上7點多,伊與邱福金各騎一部機車在新莊市○○路、中正路口相遇,他說他要到基隆做生意,於是伊就順路跟他來基隆(偵卷第11頁)、於偵訊陳稱:伊本身是擺攤做生意的,那天伊是要到基隆找據點可以擺攤,請邱福金幫伊帶 路云云 (偵卷第63頁),核與被告邱福金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伊跟鍾瑞禮一起到基隆找朋友「阿妹」云云不符(偵卷第58頁),衡諸常情,被告洪明春、洪葦傑父子與被告邱福金原先即已相識,被告洪明春、洪葦傑均住在彰化縣溪湖鎮,被告邱福金、鍾瑞禮均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其等4人卻能於案發當日同時出現在基隆市之案發現場,並在同一攤相遇,此偶然之機率顯然過低,應可合理推論其等案發前即已相約在該處。再者,簡仁俊與被告鍾瑞禮並不相識,被告鍾瑞禮當日卻在簡仁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前提下,主動當場借簡仁俊4400元充為賭資,待簡仁俊賭輸後,猶主動再借5000元予簡仁俊供其翻本;被告鍾瑞禮、邱福金並均願意把所有賭資交予其等所稱不相識之被告洪明春保管;被告洪明春若僅係一般擺設遊戲之攤販,僅數10元至百元即可把玩,豈會一次輸贏5000元至10000元之譜等節,在在均與常情相違。何況,在簡仁俊下注前,被告邱福金2次均未能投擲籐圈套入牛頭,卻於簡仁俊下注後,接連2次均能套入而致簡仁俊輸錢,顯見被告邱福金確能精準投擲控制籐圈,在誘使簡仁俊加入騙局前,則故意每擲不進,俟簡仁俊加入後,則屢次擲入。況且,被告邱福金於98年間亦以此瓷牛套圈之詐欺方式,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鍾瑞禮亦於97年間以同樣手法之詐騙方式,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洪明春、邱福金、鍾瑞禮及在場之成年男子、女子各一名確係以假裝套不中瓷牛之施用詐術方式,詐使簡仁俊押注,使簡仁俊陷於錯誤而下注,詐取簡仁俊押注之款項之行為無誤。
㈤又證人簡仁俊於原審證稱:伊係在邱福金套第2次時,才看
到洪葦傑從廂型車走出來,洪葦傑在現場晃來晃去,直到後來伊與鍾瑞禮理論時,洪葦傑有過來站在旁邊,但並未說話;伊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與洪葦傑對話過等語(原卷第156頁),由證人簡仁俊證述可知,被告洪葦傑於現場並未與被告邱福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惟據被告洪明春於本院陳稱:該瓷牛是洪葦傑從車上搬下來的等語,被告洪葦傑亦自承此事,則被告洪葦傑既與其父洪明春遠從彰化來到基隆市擺攤,並親自將瓷牛從車上取下擺放在毛巾攤位上,且為警查獲當時尚在等待同夥之被告邱福金,足認被告洪葦傑確有幫助被告洪明春等人詐欺犯意之認知,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本案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辯解,皆係推諉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明春、邱福金、鍾瑞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明春、邱福金、鍾瑞禮與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名就上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葦傑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邱福金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邱福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細審酌卷證,遽為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明春、邱福金、鍾瑞禮共同施用詐術,使簡仁俊陷於錯誤而下注,被告洪葦傑就本案所給予之助力,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簡仁俊受有600元之損害、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在全台各地伺機犯案,危及社會秩序甚鉅,請求量處被告邱福金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告有期徒刑7月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僅簡仁俊1人、簡仁俊僅損失600元現金等節,認為公訴人求刑過重,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等人詐欺所用之瓷牛及籐圈,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