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上訴人 梁天佐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倫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妻 甘雪卿 均為伊(原名稱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第282號卷46頁)所屬業務員,甘雪卿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 盧琪隆 招攬保險,由盧琪隆簽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並以上訴人為承辦業務員向伊送件,伊核准保單後,核發首年佣金新臺幣(下同)1,863萬7,531元及季獎金(首年佣金之16%)298萬2,005元,合計2,161萬9,536元予上訴人。嗣盧琪隆向伊提出申訴,表示甘雪卿招攬保險時所說明之內容與實際保單內容不符,且保費變更同意書亦非盧琪隆所親簽。經伊調查後,確認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並非盧琪隆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名,是系爭五份保險契約應不生效力,經伊指派所屬其他人員與盧琪隆協調後,盧琪隆始同意就其中編號Z000000000-0
00、Z000000000-000兩份保險契約之變更同意書補行簽名,並以猶豫期變更方式更動保單內容;其餘編號Z000000000-0
00、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0份保險契約則因盧琪隆不同意而無效。是上訴人取得上述首年佣金及季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屬不當得利,且依兩造間所簽立業務專員/行銷主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亦應將所領得之佣金及獎金合計2,161萬9,536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64萬4,94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82萬6,28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要保書係由盧琪隆親自簽名,僅因其體檢結果顯示肝功能異常及膽固醇偏高,須提高保險費率,故有由盧琪隆另行簽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又因盧琪隆經常出國,伊與甘雪卿乃將系爭變更同意書交付予盧琪隆之妻 畢家綠 轉交予盧琪隆簽名,嗣畢家綠先將已簽妥之變更同意書傳真予伊,再由伊前往取回畢家綠所交付之變更同意書原本,盧琪隆事後並已依約於92年12月25日支付保險費,足見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簽訂,縱未經盧琪隆事前同意或授權,亦已經其事後承認,故系爭五份保險契約應屬有效,是伊領取系爭佣金及獎金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逾10日猶豫期間後之93年5月5日,始與盧琪隆協議變更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兩份保險契約之內容,不生變更效力,自不影響伊已領取系爭佣金及獎金之既得權利;又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為4,461萬1,894元,其嗣與盧琪隆變更契約後之保險費為4,461萬5,075元,尚高於前者金額,是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理由要求伊返還系爭佣金及獎金;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條項之約定,縱使業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僅因嗣後保險契約內容有所變更,業務員即須返還酬金及季獎金,乃限制業務員行使權利且造成其重大之不利益,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甘雪卿均為伊所屬業務員,甘雪卿於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盧琪隆招攬保險,由盧琪隆簽立系爭要保書,並以上訴人為承辦業務員向伊送件,伊核准保單後,核發首年佣金1,863萬7,531元(代扣6%稅款後之實發金額為1,751萬9,279元)及季獎金(首年佣金之16%)298萬2,005元(代扣6%稅款後之實發金額為280萬3,084元),合計2,161萬9,536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書、系爭變更同意書、業務薪津明細表及業績獎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132至139、146至161、169至1
84、195頁及原審卷㈡1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3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此乃保險契約代理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是保險契約如非由要保人自行簽訂,又未載明代訂之意旨者,即無主張代理之餘地,苟該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又當事人間對於原未成立之契約,事後以合意約定溯及既往成立者,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系爭變更同意書非由要保人盧琪隆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名,是該等保險契約應不生效力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訴外人盧琪隆曾簽立系爭要保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要保書為證(見原審卷㈠250至255、354至359、373至378、398至403頁。按: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中,編號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0份保險契約為雙主約,僅有一份要保書,故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共有四份─見本院679號卷120頁),並經證人盧琪隆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679號卷121頁)。上訴人抗辯因盧琪隆體檢結果顯示肝功能異常及膽固醇偏高,須提高保險費率,故由伊與甘雪卿將系爭變更同意書交付予盧琪隆之妻畢家綠轉交予盧琪隆簽名,嗣畢家綠先將已簽妥之變更同意書傳真予伊,再由伊前往取回畢家綠所交付之變更同意書原本等情,固有系爭變更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258、259、351、367、381、382、409、419、408、416頁。其中原審卷㈠259、351、382、419、416頁為傳真文件,同卷258、367、381、409、408頁為取回之原本─見本院679號卷113頁背面)。惟查,上開十份變更同意書均非由盧琪隆本人親簽,業據證人盧琪隆證述屬實(見本院679號卷121頁);且上開如原審卷㈠258、367、381、
409、408頁之系爭變更同意書,與盧琪隆本人之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至其餘系爭變更同意書,係屬傳真文件,無原本可供鑑定),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900388760號鑑定書足按(見本院679號卷152、15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因提高費率所變更之內容,未經要保人盧琪隆及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
㈡系爭變更同意書內並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不具保險法第46
條所規定保險契約代理之要式,任何人應無主張該變更同意書係由代理簽訂之餘地。是上訴人以代理為前提,抗辯系爭變更同意書係由盧琪隆授權他人簽名而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縱未經盧琪隆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亦經盧琪隆事後承認而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㈢雖盧琪隆就其財務方面之事務,係授權其胞弟 盧琪生 處理
;且盧琪生經上訴人之妻甘雪卿通知繳費後,已依變更後所應給付之保險費金額,存入盧琪隆之帳戶內,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如數扣款等情,業據證人盧琪隆、盧琪生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679號卷120頁背面、原審卷㈡30頁),並有盧琪隆之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679號卷115頁)。惟依前述,系爭變更同意書未經盧琪隆簽名同意;而盧琪隆及盧琪生均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已有變更,亦據盧琪隆、盧琪生證述明確(見本院679號卷121頁、原審卷㈡30、31頁)。則上訴人逕依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通知盧琪生備妥款項存入盧琪隆之帳戶,並經被上訴人扣款支付,難認盧琪隆業已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㈣系爭五份保險契約自始並未成立,固不生於猶豫期間變更
內容之問題。惟查,盧琪隆其後發現保單內容與原洽談內容不同,乃委託其胞弟盧琪生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派員協調後,盧琪隆嗣於93年5月5日簽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溯及92年12月15日簽立變更同意書,同意就系爭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兩份保險契約變更內容(按:盧琪隆嗣後同意變更之內容與系爭變更同意書不同─見原審卷㈠139、145、161、167頁),並以先前扣款金額抵付變更後契約之保險費後,再補繳不足之保險費3,18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抱怨申訴書、委託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同意書、被上訴人致盧琪隆函及活期存款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㈠128至131、140至145、162至167頁及原審卷㈡73、74頁)。則盧琪隆與被上訴人間自係約定依上開協調變更之內容,溯及92年12月15日成立系爭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兩份保險契約,此一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是系爭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兩份保險契約,即因盧琪隆與被上訴人間事後合意而溯及成立。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於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
)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指被上訴人)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條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及各類獎金,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甲方離職後亦同」(見原審卷㈠18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承保而成立,且無無效、解除或退保等情事,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經核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及獎金,係來自其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付佣金及獎金之前提要件。而上開約定合於此一原則,既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或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尤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㈡上訴人雖向訴外人盧琪隆招攬系爭五份保險契約,惟其中
僅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兩份保險契約,因盧琪隆與被上訴人嗣後約定溯及成立;其餘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之三份保險契約,則自始並未成立,業如前述。則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僅得就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兩份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茲查,上訴人就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共已領取首年佣金1,863萬7,531元(代扣6%稅款後之實發金額為1,751萬9,279元)及季獎金(首年佣金之16%)298萬2,005元(代扣6%稅款後之實發金額為280萬3,084元),合計實領2,032萬2,363元(其計算式為:17,519,279元+2,803,084元=20,322,363元),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僅得就系爭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兩份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首年佣金及季獎金,而依該兩份保險契約嗣經協調溯及成立之內容,上訴人所得受領之首年佣金及季獎金,經代扣6%稅款後,應實發之金額合計為749萬6,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63頁、139頁背面),則上訴人溢領之首年佣金及季獎金合計為1,282萬6,283元(其計算式為:20,322,363元-7,496,080元=12,826,283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溢領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應屬有據。
㈢雖被上訴人就溯及成立之系爭Z000000000-000、Z0000000
00-000兩份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為4,461萬5,075元,尚較原未成立之系爭五份保險費所收取之保險費4,461萬1,894元為高(見原審卷㈡163頁)。惟上訴人所得領取之佣金及獎金,依不同險種而有不同比率,與所收取保險費之金額間,並非必然成正比關係(見原審卷㈡163頁)。茲依前述,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依溯及成立之內容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溢領首年佣金及季獎金合計1,282萬6,283元,自屬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範圍,即為上訴人所受利益之上開金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變更內容之上開兩份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尚較原保險費金額為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返還佣金及獎金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82萬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見原審卷㈠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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