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博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博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被告開始騎車時間為「翌(13)日5時許前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博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已係第5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

  被   告 謝博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13日5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5時3分許,對謝博卷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博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謝博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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