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洪國雄
       洪炳 燦 金門縣烈嶼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國雄、 洪炳燦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
按被告洪國雄、洪炳燦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
之七由被告洪國雄、洪炳燦依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洪
國雄、洪炳燦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洪國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卡費及利息未依約
正常還款,共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68元及遲延利
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32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經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被告洪國雄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0750號債權憑證在
案,現被代位人洪國雄尚積欠266,953元未清償。
㈡而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及 楊厝 測段(起
訴狀誤載為「厝測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洪炳燦之父與被告洪國雄之父共同繼承之不動
產(應繼分各2分之1),再由被告洪炳燦、洪國雄分別於75
年9月24日、86年6月28日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因
被告洪國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現尚積欠266,953元未清
償,且怠於就系爭土地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拍賣取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
定代位洪國雄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炳燦則以:同意按繼承比例每人二分之一為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國雄積欠信用卡卡費新台幣(下同)71
8,868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32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經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被告洪國雄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0750號債權憑證
在案,現被代位人洪國雄尚積欠266,953元未清償。而訴外
洪和尚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洪炳
燦之父 洪宗虞 及被代位人洪國雄之父 洪琼通 共同繼承,每人
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洪宗虞、洪琼通歿後,系爭土地再
由被告洪炳燦、被代位人洪國雄分別於75年9月24日、86年6
月28日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渠等
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5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卷存金門縣地政局10
2年11月1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申請書影本等可查,且為被告洪炳燦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洪國雄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代位人及被告洪炳燦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洪和尚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據此被告洪國雄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
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足徵被告洪國雄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洪國雄
對被繼承人洪和尚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
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查本件被告洪炳燦並未陳稱被繼承人洪和尚等尚有其餘財產
未為分割,故應認洪和尚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
全部之遺產。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代位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洪和尚等之全部遺產,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告依應繼分均分
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
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
,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屬公平,爰就附表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洪
國雄積欠之信用卡債權所生,且其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
被告洪炳燦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
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
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
│1│金門縣烈嶼鄉│洪國雄│公同共有│按洪國雄、洪炳│
││南塘段0000-│洪炳燦│一分之一│燦應繼分各二分│
││0000地號│││之一之比例,為│
│││││分別共有。│
├──┼──────┼───┼────┼───────┤
│2│金門縣烈嶼鄉│洪國雄│公同共有│按洪國雄、洪炳│
││楊厝測段0000│洪炳燦│一分之一│燦應繼分各二分│
││-0000地號│││之一之比例,為│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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