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還法人登記證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葉仁奏 法定代理人 葉劍橋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洪語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葉步盟 等間請求交還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葉步盟等應將所持有上訴人所有法人登記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章程、財產清冊)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印章、所有帳冊(會計原始憑證收支)、存摺等交還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依前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萬4,335元。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其餘2萬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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