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相對人即原告 高文益 相對人即被告 鄭採霞
高林勤 高清輝 高清池 高玉玲 高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鄭採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高林勤、高清輝、高清池、高玉玲、高玉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高文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高林勤、高清輝、高清池、高玉玲、鄭採霞、高玉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高文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高文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採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與 高三川 及被告高林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鄭採霞及被告高林勤、高清輝、高清池、高玉玲、高玉珠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