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還法人登記證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葉仁奏 法定代理人 葉劍橋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洪語婷 律師被告 葉步盟
葉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本係葉劍橋、 葉步泮 ,嗣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為葉劍橋。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然其後業經派下員以簽署同意書方式同意選任五位候補管理人,並依桃園縣政府10
2年10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於102年8月30日由五位候補管理人中選任葉劍橋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復因原告尚需證明文件報請平鎮市公所轉報桃園縣政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准予備查作業,而相關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派下現員名冊、印章、帳冊及存摺等資料均於被告持有中,爰依法訴請被告交還等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可稽)。又參諸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葉榮禎 間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18日前並無選任管理人,亦無規約及章程之明定,故系爭祭祀公業如欲選任管理人即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第4項等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明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有章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等三種方式。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管理人葉劍橋之資格係源自候補管理人之補正,而候補管理人之資格係於100年10月16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後,由派下員以簽署同意書方式同意選任云云,然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規定可知,簽署同意書之方式,須以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為前提,乃係就執行祭祀公業事務所為之便宜措施,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是否即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之範疇,已非無疑,蓋管理人既尚未經選任,如何能依上開條文規定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又依內政部97年12月26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後,始得以同意書代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卷一第109頁),更可見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之適用,係以有管理人為前提,非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逕可以同意書代之。是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選任,並不得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逕改由所謂派下員簽署同意書為之,故原告管理人葉劍橋之資格即有所欠缺。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係102年
7月27日確定,而訴外人 葉步文 於100年10月16日當時仍為合法管理人,以其名義召開會議並簽署同意書應為適法云云,然葉步文既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自難謂葉步文於100年10月16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時為合法管理人,故原告所辯並不足採。末以,原告於10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自承無法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
六、綜上所述,葉劍橋並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即未取得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則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