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5號、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易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 林俊吉 」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俊吉」署押沒收;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運輸第三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八、九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俊吉」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呂易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寄貨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呂易達前因經濟窘迫,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工作廣告,即以廣告電話與「王先生」聯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碰面,而「王先生」即向呂易達表示若依其指示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以「林俊吉」名義簽收快遞貨物,並交予「王先生」,每次收取貨物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呂易達允諾後,「王先生」即交付聯繫本件領取貨物事宜及接聽貨運公司送貨通知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機型各為折疊式、直立式;各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行動電話門號等SIM卡)。呂易達即與「王先生」、該名成年寄貨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呂易達明知其本身並非專業運送業者,且能預見「王先生」
及該名成年寄貨人自大陸地區所運送返臺之物品,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仍為圖得每次簽收貨物可得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先生」及該名成年寄貨人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寄貨人先於102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在其所有之8件貨物包裹內,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並自大陸地區委託不知情之立邦快遞公司(下稱立邦公司)辦理貨物寄送,再委由不知情之 正翔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貨物包裹之貨物名稱「茶葉」、收件人為「林俊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以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送來臺,而前揭夾藏第三級毒品包裹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BR-652
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由駿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駿翔公司)將上開8件貨物包裹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7日及102年12月18日,各寄送2件(郵件號碼為000000000號;國富D型大廈社區收件編號為530號)、2件(郵件號碼為00000000號;國富D型大廈社區收件編號為650號)及4件(郵件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國富D型大廈社區收件編號為699號)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分別由不知情之「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將上開8件貨物包裹為簽收後,呂易達先於102年12月14日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向「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自稱係「林俊吉」,即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內偽簽「林俊吉」簽名1枚,即先將駿翔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所寄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之2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包裹(內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領走後,再將前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件貨物包裹送至高雄市○○街與文化路口以交付予「王先生」,俟於前開路口之花圃下收到「王先生」所應允之報酬1萬元。嗣呂易達接續前開犯意,再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許,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又向「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自稱係「林俊吉」,並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內偽簽「林俊吉」簽名2枚,即將駿翔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所寄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之6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包裹(內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不詳)領走,呂易達領取上開6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包裹後,即私自從前開6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包裹中打開其中1件貨物包裹,並從該件貨物包裹內拿取2包物品為保管,再將前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6件貨物包裹送至高雄市○○街與文化路口以交付予「王先生」,嗣於前開路口之花圃下另收到「王先生」所應允之報酬1萬元,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吉」之權益及「國富D型大廈社區」對住戶領取包裹管理之正確性。俟後呂易達另將其私自從上開貨物包裹拿取之
2包物品為施用,因而得知「王先生」僱請其領取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呂易達與「王先生」、該名成年寄貨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由呂易達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並向「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自稱係「林俊吉」,並在「國富
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內偽簽「林俊吉」簽名1枚表明為「林俊吉」本人簽收,而將駿翔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所寄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之2件貨物包裹領走(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吉」之權益及「國富D型大廈社區」對住戶領取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㈢呂易達與「王先生」、該名成年寄貨人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寄貨人先於102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外觀係乾燥劑裝袋包裝為597包(起訴書誤載為「596包」,應予更正;驗前總毛重為4,539.41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23.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354.03公克)後,再裝入2件貨物包裹內,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並自大陸地區委託不知情之立邦公司辦理貨物寄送,再委由不知情之正翔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貨物包裹之貨物名稱「茶葉」、收件人為「林俊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以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送來臺,而前揭夾藏第三級毒品包裹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經BR-87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㈣呂易達與「王先生」、該名成年寄貨人又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寄貨人先於102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外觀係茶葉袋裝袋包裝為80包(驗前總毛重為20,078.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067.4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9,657.05公克)後,再與真正茶葉袋130包一同裝入
2件貨物包裹內,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並自大陸地區委託不知情之立邦公司辦理貨物寄送,再委由不知情之正翔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貨物包裹之貨物名稱「茶葉」、收件人為「林俊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以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送來臺,而前揭夾藏第三級毒品包裹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應予更正】,經BR-6818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㈤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7分
接獲大陸公安部禁毒局提供之毒品線報,乃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進行搜索,經查驗後分別於BR-6818號班機所運送之袋號749P6335、749P6336(分號000000000、000000000)等2件貨物包裹內,查獲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0包(驗前總毛重為20,078.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067.4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9,657.05公克),嗣又追查出駿翔公司另有2件快遞貨物,與上開已查獲扣案毒品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吻合,經執行搜索後,查獲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以乾燥劑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97包(驗前總毛重為4,539.41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23.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354.03公克),另在呂易達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扣得其領取貨物所著之深藍色牛仔褲1條及其私自於102年12月18日領貨時自該批貨品中取得為施用之剩餘愷他命1小包(淨重5.595公克,驗後淨重5.58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5.595公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呂易達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呂易達就其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2、2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國富
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之證述、計程車司機之證述、提單資料、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扣案愷他命6公克,是否足為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為自白之佐證,尚屬有疑。再者,縱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次簽領包裹行為均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然被告係於二週內接連接獲指示而取貨,且依資料顯示貨物寄送時之品名、件數、產地、取貨方式、包裝均相同,可能係該運毒集團出於一次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分段寄出,故被告所涉4次運毒行為應為接續關係,應認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數僅構成一次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達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5號卷【下稱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105頁、第131頁、第17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81頁)。又立邦公司曾受委託將8件貨物包裹自大陸地區辦理貨物寄送,再委由正翔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貨物包裹之貨物名稱「茶葉」、收件人為「林俊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送來臺,而前揭貨物包裹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BR-652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有正翔承接立邦國際包裹有關收件人林俊吉提單資料及正翔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桃檢103偵3028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反面)。另被告自 陳有 於102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並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內偽簽「林俊吉」等情(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171頁、第
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 施賜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79至80頁)、證人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 羅來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86頁;桃檢103偵925號卷二第21頁),並有「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48至50頁)。再者,為警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確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595公克,驗後淨重5.58
3公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4至7頁;桃檢103偵925號卷二第27頁),且參諸被告亦自陳其於102年12月18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領取駿翔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所寄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之6件貨物包裹後,有私自從前開6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包裹中打開其中1件貨物包裹,並從該件貨物包裹內拿取2包物品,經施用後得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警方從其住處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1包即為先前於102年12月18日從「王先生」僱請其領取貨物包裹中所拿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施用之剩餘部分等情(詳見桃檢103偵
925號卷一第103頁、第171至172頁),對照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所領取之8件貨物包裹均係從大陸地區起運,經BR-652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業如前述,由此可知,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自從大陸地區起運,經BR-652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8件貨物包裹確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據此,依前開所述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實有與「王先生」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辯護人主張就此部分之犯行,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云云,顯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30頁反面、第102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蕭木祥 於警詢時證述相吻(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92至93頁),並有「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及「國富D型大廈社區」於102年12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48頁、第49頁、第52至54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達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105頁、第131頁、第17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8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獲現場照片、立邦國際包裹託運櫃號、長榮航空BR-6818號班機之貨運資訊、正翔公司派件清單、班機抵達時間表、大陸立邦國際快遞詳情單之翻拍照片、正翔公司進口報關資料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9至11頁、第39至47頁、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警方分別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所扣得之白色晶體80包及駿翔公司所扣得之白色晶體59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磁核共振分析法及拉曼光譜法鑑驗,鑑定結果為:白色晶體80包均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20,078.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067.4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9,657.05公克);白色晶體597包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4,539.41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23.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354.03公克),有該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236至237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於102年12月14日至「國富D
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簽領2件貨物包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102年12月18日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簽領6件貨物包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所示部分)及被告尚未領取貨物包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等行為,應構成三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雖於102年12月14日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由被告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內偽簽「林俊吉」簽名1枚,即先將駿翔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所寄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之2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包裹領走後,復於102年12月18日再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內偽簽「林俊吉」簽名2枚,又將駿翔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所寄至「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之6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包裹領走;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警方係分別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及駿翔公司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97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被告分別於
102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所提領之8件貨物包裹均係10
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由同一BR-652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前揭警方在駿翔公司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97包,係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經BR-87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於警方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係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4分許,經BR-6818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此有班機抵達時間表、正翔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86頁)。且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實務上有關運輸毒品罪之成立標準以觀,運輸毒品之罪數評價,應以起運夾藏毒品之班機次數為準較為合理。據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1所示之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因上開犯行所運輸之毒品均係由同一班機起運抵臺,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因該部分共查獲2批毒品,且各經由不同時間之不同班機運抵臺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評價為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則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為運輸毒品之罪數認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至辯護意旨固謂被告係於二週內接連接獲指示而取貨,且依
資料顯示貨物寄送時之品名、件數、產地、取貨方式、包裝均相同,可能係該運毒集團出於一次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分段寄出,故被告所涉4次運毒行為應為接續關係,應認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數僅構成一次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犯罪手法雖雷同,然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運輸毒品之時間及航班均有不同,已如前述,且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多達4公斤及20公斤左右,,則各該運輸毒品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不能認係接續犯,應評價為數罪較為合理。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恐有誤會,實難遽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 按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均途經香港抵臺,惟均係由不詳之成年寄貨人自大陸地區所包裝起運至香港機場,復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各由BR-6552號、BR-872號及BR-6818號等班機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域內,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自非香港物品,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且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業經運抵桃園機場,該等愷他命即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3次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㈡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王先生」及不詳之成年寄貨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各自分擔實施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應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王先生」及不詳之成年寄貨人就事實欄一、㈠、
㈢、㈣所示犯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立邦公司、正翔公司、駿翔公司及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而被告所犯之上開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 龔天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足夠事證認定於102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前往有關「國富D型大廈社區」領取貨物包裹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桃檢
103偵925號卷一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應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龔天才就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而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遭發覺。據此,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涉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數達24公斤以上,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且被告於「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之包裹簽領簿冊上偽簽他人姓名,足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不得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併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 上開愷 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為何,故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被告既已交付「王先生」為處理,衡情應經「王先生」出賣或施用而滅失,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次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之夾鏈袋1只、乾燥劑包
裝袋597只、茶葉包裝袋80只,均係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寄貨人各用以包裹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便於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報關業者運輸抵臺後以交付在臺之被告及「王先生」所用,堪認為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寄貨人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先生」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夾鏈袋1只、乾燥劑包裝袋597只、茶葉包裝袋80只雖均係包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
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236至237頁;桃檢103偵925號卷二第27頁),足證前開夾鏈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之夾鏈袋1只、乾燥劑包裝袋597只、茶葉包裝袋8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所述之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外包裝箱2箱,係在大陸地區
之不詳成年寄貨人用以夾藏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以交付在臺之被告及「王先生」所用,堪認為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寄貨人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先生」共同犯事實欄一、㈢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外包裝箱2箱,亦因未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愷他命有直接接觸,均僅係用以夾藏已盛裝愷他命之乾燥劑包裝袋,足認與毒品間更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外包裝箱2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前揭所述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真實茶葉袋130包、外包
裝箱2箱,均係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寄貨人用以掩飾及夾藏或掩飾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以交付在臺之被告及「王先生」所用,堪認為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寄貨人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先生」共同犯事實欄一、㈣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真實茶葉袋130包、外包裝箱2箱,亦因未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愷他命品有直接接觸,顯見與毒品間更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真實茶葉袋130包、外包裝箱2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揭所述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⑷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細節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堪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應係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王先生」、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寄貨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本應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然因共同正犯「王先生」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寄貨人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酌)。
⑸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曾「王
先生」處獲得運毒所得共2萬元,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未經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未扣案之運毒所得2萬元,依前開說明,因共同正犯「王先生」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寄貨人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⑹此外,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於甫抵臺後即均為警查獲,而尚未自「王先生」處取得任何報酬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林俊吉」之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而附表二編號四「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林俊吉」
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深藍色牛仔褲1件,雖為被告所
有,然上開深藍色牛仔褲僅係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證物,並非直接供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易達與「王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夾藏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包裹2件,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台,嗣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經BR-681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由駿翔公司將上開2件貨物包裹於102年12月26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由「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將上開2件貨物包裹為簽收後,被告於同日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並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內偽簽「林俊吉」簽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將貨物領走後交付予「王先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蕭木祥之證述、「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國富D型大廈社區」於102年12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正翔公司進口報關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呂易達就此部分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均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該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述,尚不足作為補強前開被告自白之證據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就此部分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3偵925號卷一第
105頁、第131頁、第17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直至本件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爭執任意性,雖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疑。是本件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警詢所為之單一自白外,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⒉再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蕭木祥之證述、
「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國富D型大廈社區」於102年12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正翔公司進口報關資料等證據所示,至多僅可證明有貨物包裹2件,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台,並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經BR-681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由駿翔公司將上開2件貨物包裹於102年12月26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由「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員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將上開2件貨物包裹為簽收後,被告有於同日搭乘證人蕭木祥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並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之包裹簽領簿冊內偽簽「林俊吉」簽名,即將貨物領走等情,若僅憑上開證據,即推斷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在「國富D型大廈社區」管理中心所領走之2件貨物包裹定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恐嫌速斷,實難排除上開2件貨物包裹實夾藏其他違禁物或不詳物品之可能性。
據此,上開證據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本院自難單以被告唯一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則被告此部分犯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愷他命1包│⑴檢驗前淨重5.595公克││││,檢驗後淨重5.583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二│包裝如編號一所示│共犯即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愷他命之夾鏈袋1│寄貨人所有,而供其與被│││只│告、「王先生」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三│扣案之愷他命597│⑴驗前總毛重為4,539.41│││包│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23││││.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354.03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四│包裝如編號三所示│共犯即大陸地區之成年寄│││愷他命之乾燥劑包│貨人所有,而供其與被告│││裝袋597只│、「王先生」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五│夾藏扣案如編號三│共犯即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所示愷他命之外包│寄貨人所有,而供其與被│││裝箱2箱│告、「王先生」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六│扣案之愷他命80包│⑴驗前總毛重為20,078.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067││││.4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9,657.05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七│包裝如編號六所示│共犯即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愷他命之茶葉包裝│寄貨人所有,而供其與被│││袋80只│告、「王先生」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八│掩飾扣案如編號六│共犯即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所示愷他命之真正│寄貨人所有,而供其與被│││茶葉袋130包│告、「王先生」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九│夾藏扣案如編號六│共犯即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所示愷他命之外包│寄貨人所有,而供其與被│││裝箱2箱│告、「王先生」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十│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王│││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先生」、在大陸地區成年│││話1支(機型為折│寄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疊式,含行動電話│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十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王│││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先生」、在大陸地區成年│││話1支(機型為直│寄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立式,含不詳行動│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話門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次│││││及數量││││││││├──┼─────────┼───────┼─────┼────────┤│一│「國富D型大廈社區│「收件人簽章」│「林俊吉」│桃檢103偵925號│││」之包裹簽領簿冊│欄│之署押1枚│卷一第48頁│├──┼─────────┼───────┼─────┼────────┤│二│「國富D型大廈社區│「收件人簽章」│「林俊吉」│桃檢103偵925號│││」之包裹簽領簿冊│欄│之署押1枚│卷一第49頁│├──┼─────────┼───────┼─────┼────────┤│三│「國富D型大廈社區│「收件人簽章」│「林俊吉」│桃檢103偵925號│││」之包裹簽領簿冊│欄│之署押1枚│卷一第50頁│├──┼─────────┼───────┼─────┼────────┤│四│「國富D型大廈社區│「收件人簽章」│「林俊吉」│桃檢103偵925號│││」之包裹簽領簿冊│欄│之署押1枚│卷一第51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深藍色牛仔│非直接供為本件運輸毒品│││褲1件│犯行之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