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選任辯護人呂靜玟律師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 呂躍龍 、 陳健鴻 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躍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躍龍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呂躍龍、陳健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志銘(綽號「哥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其與呂躍龍(被訴販毒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現正上訴中)原為朋友關係,並於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署立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治療時,另行結識綽號「 阿呆 」之陳健鴻(被訴販毒犯行,則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現正上訴中)。
緣黃志銘因見前往上址醫院飲用美沙冬之毒癮者戒毒意志大多不堅,貪圖若在該處販賣海洛因將可獲利頗豐,乃於101年8月初之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先行僱用呂躍龍,推由黃志銘負責提供海洛因貨源並與欲上前交易之購毒者接洽及收取價金,呂躍龍則在附近負責保管海洛因,兩人在桃園療養院區內雖刻意保持距離,但仍可相互目視觀察彼此動態;待黃志銘與購毒者談妥後,或由黃志銘自行走向呂躍龍拿回海洛因以交付與購毒者,或由黃志銘轉向呂躍龍比劃手勢暗語,再指示購毒者走向呂躍龍拿取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黃志銘並自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且另交付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予呂躍龍作為雙方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01年8月19日某時,同樣在上址院區內,黃志銘再以將會免費提供海洛因施用為誘,另向陳健鴻提議是否有意參與販毒,經陳健鴻於同年8月21日應允後,陳健鴻即依黃志銘之指示,由其負責與到場欲交易之購毒者接洽,並將購毒者所交付之現金持往交予呂躍龍,待呂躍龍清點完畢,或將等值海洛因交予陳健鴻,陳健鴻再將毒品交予購毒者,或直接將等值海洛因直接交予陳健鴻所帶來之購毒者,黃志銘則仍負責提供海洛因貨源並從旁主導、監控、指揮;於毒品交易進行時,黃志銘、呂躍龍均分別在該院大門口及花圃內,僅推由陳健鴻負責在該院門口與花圃間來回穿梭以完成交易。黃志銘與呂躍龍、陳健鴻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即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身穿深藍色及天藍色上衣成年男子2人、許 文富 。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獲情資,得悉桃園療養院前疑有不法販毒交易,遂於101年8月21日當天上午5時30分許前往現場埋伏及錄影蒐證,因見 許文富 向黃志銘等3人購得海洛因後進入桃園療養院內卻久久未再現身,認有可疑,隨即進入該院探查,旋在廁所內查獲正要準備施用甫向陳健鴻購得海洛因之許文富(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而再趕至該院大門口附近逮捕黃志銘等3人,並扣得以黑色小皮包1個(未扣案)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7包(合計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
10.21公克,純度42.67﹪,純質淨重1.88公克)、當日販毒所得現金共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等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呂躍龍、陳健鴻、A1、許文富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8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訴緝卷第38至43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訴緝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呂躍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犯陳健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至49頁),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志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當天如何持錄影設備在現場蒐證且循線將被告黃志銘等人予以逮捕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畫面後,亦確實清楚得見陳健鴻當天在桃園療養院區內穿梭往來以從事毒品交易之狀況,以及被告與陳健鴻、呂躍龍等人互動情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頁反面至第12頁)。再者,警方於查獲現場所扣得之27包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1公克,純度
42.67﹪,純質淨重1.8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203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黃志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呂躍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及現金3,000元可資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足以佐證,由是已堪認被告黃志銘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有所據。
二、而經本院審酌:
㈠、證人即共犯呂躍龍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哥哥』的男子就帶我到署立桃園療養院的花園某一處告訴我說花圃內的土堆邊有放一個小皮包,並告訴我等一下有一個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會來從小皮包內拿東西」、「每次都是交給我1,
000元至2,000元不等,並從小皮包內拿1小包白色粉末狀的東西給對方,我前後從白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拿過約5次的錢」、「但有人告訴我那是解藥」、「……,『阿呆』是負責收錢交給我,我再將裝有白色粉末狀的小夾鍊袋交給『阿呆』」、「我都是聽他(按:指黃志銘)的,所以他是指揮的角色沒有錯」、「黃志銘有跟我說他要給我一些錢但我沒有拿」、「(黃志銘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交給你使用是欲作何用途?)方便通知我幫忙他到署立桃園療養院旁」、「(陳健鴻於現場是擔任何種角色?)他在現場是負責向購買海洛因的不特定人士收錢後再到我旁邊拿海洛因交給要買的人並將錢交給我保管」等語無誤(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㈡、證人即共犯陳健鴻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我之前有看過購買毒品的人均先交錢給黃志銘,黃志銘再去向呂躍龍拿毒品」、「黃志銘駕駛汽車與呂躍龍騎乘機車分別進入署立桃園療養院,到現場後,黃志銘站在療養院門口與購毒的人接觸,呂躍龍是站花圃那邊,該兩人都不會靠近打招呼」、「要購買毒品的人都先跟黃志銘接觸,先將錢交給黃志銘,黃志銘再比手勢給呂躍龍,再由呂躍龍交付毒品給購毒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當初為何會與黃志銘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我於101年8月初因為去桃療喝美沙冬的時候認識黃志銘,當時黃志銘也在那裡喝美沙冬,我看黃志銘一直都有跟吃藥的人有在接觸就知道他有在販賣海洛因」、「被查獲前一、兩天,黃志銘就跟我提議說看能不能幫他賣毒品,他會請我打藥」、「我因為當時海洛因已經上癮了,沒有吸會難過,又沒有錢,才會答應黃志銘幫忙販賣」、「去桃療喝藥的藥腳會先用眼神向黃志銘示意,黃志銘的眼睛再看向我,藥腳就知道要過來找我,他們會把錢先拿給我,接著我就把錢拿去給呂躍龍,呂躍龍再從他花台座位旁邊的花圃內拿出毒品交給我,我再把毒品交去給藥腳,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還沒加入前,黃志銘都會先開一台白色車子進入桃療,剛開始我有看到呂躍龍騎摩托車進來,他們兩個人都會一前一後進入桃療,黃志銘會坐在桃療前面停摩托車那個地方,呂躍龍就坐在花圃那邊,距離不會很遠,應該看得到彼此的動作」、「如果有藥腳要找黃志銘買毒品,黃志銘就會示意藥腳走到花圃那裡去找呂躍龍」、「(你是何時知道要幫黃志銘販賣海洛因?)是在101年8月21日前2天知道的」、「黃志銘對我講如果有人要向黃志銘買海洛因時,請我幫忙去跑」、「(101年8月19日當天黃志銘是如何交待你幫忙跑毒品?)黃志銘說如果藥腳要來買海洛因,黃志銘就會用眼神向我示意,因為黃志銘要我跟他站在附近,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黃志銘給我的暗示,我就會上前跟藥腳拿錢,藥腳跟我比『1』時,我就可以確定他是要買一張海洛因,這些都是我自己有在吸食海洛因購買時所知道的事情,黃志銘就交代我跟藥腳收到的錢要交給呂躍龍,也有跟我說可以從呂躍龍那邊拿到海洛因交給藥腳」、「……,黃志銘對我說如果有人要來買海洛因,就叫我將錢拿到桃療的後面花圃,將錢交給呂躍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
㈢、勾稽證人即共犯呂躍龍、陳健鴻上開所述情節,非惟彼此互核相符,且既與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江志林到院證述內容一致,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天查獲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情形之結論吻合,益徵證人呂躍龍、陳健鴻所述屬實,而得資為被告黃志銘上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有關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究各係如何向黃志銘及其共犯呂躍龍、陳健鴻購買海洛因之具體經過,則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㈠、附表編號⒈部分查證人A1於偵訊時業已明白具結證稱:「我是在8月2日跟黃志銘買的,地點在署立桃園醫院(按:應為桃園療養院之誤)前面」、「(購買情形如何?)黃志銘他都在那邊,我是之前去喝美沙冬,他有問我,我在8月2日就去找他,直接跟他說我要跟他買東西,我說『我要買一張』,他說好,就叫另外應該是編號2(按:即指呂躍龍)的一個小弟拿給我,我錢交給黃志銘,黃志銘去跟2號小弟拿,我有看到,然後黃志銘再給我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4頁),核與被告黃志銘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101年8月2日上午這一次我有賣,我跟呂躍龍在桃園療養院前,是我一個人賣給A1,錢是我收的,是我自己出面跟A1收錢,毒品也是我交付給A1的」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甚且共犯呂躍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 伊確有 於
101年8月2日當天與黃志銘一同前往桃園療養院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正反面)。被告黃志銘既各與證人A1、共犯呂躍龍等各在不同刑事偵、審程序中均為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足見證人A1上開指訴確實有據,可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查獲當天在桃園療養院區內埋伏蒐證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其中檔案名稱為「00279.MTS」之影像建立日期為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4分,勘驗結果為:「(員警側音:他現在走到桃療,他已經走進去了,已經走進去了)鏡頭拍攝到上開地點,被告呂躍龍坐在花圃台架上,另有上揭影音檔編號12、13、14出現之天藍色上衣男子(應為上開偵卷第72頁照片所示之天藍色衣服藥腳)、頭戴鴨舌帽之深藍色衣服男子(應為上開偵卷第72頁照片所示之藍色衣服藥腳),及被告陳健鴻,三人走向被告呂躍龍並站在被告呂躍龍身邊,然後被告陳健鴻將其手中持有的東西遞給被告呂躍龍,其他二人在一旁觀看,他們彼此間有交談之情形,之後有拍攝到方才被告陳健鴻遞交給被告呂躍龍之物,該物係數張鈔票,被告呂躍龍開始點鈔,點完後頭戴鴨舌帽之深藍色上衣男子以手指在被告呂躍龍之右手掌心筆畫,之後被告呂躍龍以右手持筆在紙上書寫,書寫完畢後被告陳健鴻再拿一張鈔票給被告呂躍龍,被告呂躍龍再次點鈔,點畢後被告呂躍龍的頭有往其左邊方向轉,期間持續約12秒,因為被告陳健鴻與天藍色上衣男子檔在鏡頭前方,故鏡頭無法拍攝到被告呂躍龍當時左手之動作,之後於播放器所示時間59秒時,被告呂躍龍有拿一包東西給頭戴鴨舌帽之深藍色衣服男子」,此有本院當庭所製上述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編號第22號表格),並有蒐證照片2張足佐(見偵卷第72頁)。參以證人即共犯陳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是當天要來買毒品的藥腳,他們是伊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具結證稱:應該是伊跟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拿錢後,將該2名男子帶到呂躍龍那裡,把錢交給呂躍龍,再跟呂躍龍拿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係在拍攝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前來購買海洛因之過程無誤。
2、至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深藍、天藍色上衣男子2人所購得之海洛因價格究有若干乙情,因證人江志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藥腳拿完藥之後就開車走了,為了避免追車危險,所以警方都沒有再去追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是本院尚無足夠資訊得以確認各該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之姓名、身分並傳喚其等2人到庭證說明。而遍觀全卷,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開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到場所購買之海洛因價值確為2萬2,500元,則起訴書就此所指,容嫌無據,恐係逕將警方當天自共犯呂躍龍皮包內所扣得現金2萬3,500元扣除1,000元(即附表編號⒊購毒者所支付價金)後所得之推論,本院難以遽採。茲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因共犯陳健鴻在將上開2名男子帶往呂躍龍所在花圃位置時,既已先交付數張鈔票給呂躍龍,其後並再行交付1張鈔票予呂躍龍,有如上述,呂躍龍於偵訊時復供稱:「(當場有誰交錢給你?)陳健鴻有拿給我,有時是一陀佰元紙鈔揉在一起,有時是一張1仟,當天早上這樣的情況發生3、4次,我就把錢整理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另陳健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的毒品都是一包1,
000元,當天我印象中最多只有收過2,0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當天該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所購買毒品之金額應為2,000元,且所購得之海洛因數量則為2包,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⒊部分
1、證人許文富於警詢時供陳:我今天早上去署立桃園療養院要喝美沙冬時,我在現場先與綽號「阿呆」的陳健鴻接觸後,我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我將錢交給他,他拿了錢之後便去找在一旁等候的呂躍龍,陳健鴻把錢交給呂躍龍後,呂躍龍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陳健鴻,再由陳健鴻交給我,我拿了海洛因,進去醫院廁所正要施用,就被警方逮捕;我並不知道黃志銘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他是販賣毒品的真正幕後老闆,至於呂躍龍則是固定幫黃志銘在販賣毒品的人,陳健鴻則是才剛出現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同樣證稱:因為我每天都要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冬,所以都會見到面,都會有聽到風聲說誰有毒品可以拿,當天是阿呆先過來找我,我就拿了1,000元給他,互相都有默契,阿呆就拿去給樹下的呂躍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
2頁)。核與證人陳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許文富看到我站在桃療門口,我對許文富比出1的手勢,就是要跟他確認是要買海洛因1包的意思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證人許文富於當日購得海洛因後,確有將海洛因帶往桃園療養院廁所內準備施用,旋為到場員警所查獲之事實,亦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且被告呂躍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言確有交付毒品給陳健鴻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堪認證人許文富上開所證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2、至證人陳健鴻雖一度於101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許文富他說要拿1,000元,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就說我們合夥用2,000元去拿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125頁)。然證人許文富於偵訊時業已明白證稱:「(你當下跟陳健鴻說了什麼?)我都沒有說,當下也沒有說要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因為我跟他們也不熟」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則證人陳健鴻於偵訊時稱係與許文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為杜撰,並非事實,況證人陳健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白供稱:「那一次我跟許文富沒有合資」、「(為何先前一度辯稱是跟許文富合資?)因為我害怕,怕自己會面對刑責」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尚難資為對被告黃志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有關本件被告黃志銘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查扣相關帳冊,以致無從比對確認其販賣海洛因之實際數量、價格及純度,而難以精確核算被告因販售海洛因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參諸被告黃志銘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日約販售1錢多,每日可賣得3至4萬元,已得款約35萬元左右,且其先前曾向毒品上游即綽號「 田哥 」之 田震宇 買過2次海洛因,合計重量半兩、價錢則為7萬5,000元;其於購得毒品後,會以電子磅秤來秤重分裝在小包裝袋內,有的分裝為0.1公克1小包,售價為1,000元、有的分裝為
0.45公克,售價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則以此換算結果(1兩為10錢,1兩為37.5公克,1錢為3.75公克),自可知被告黃志銘購入海洛因之進價約為每公克4,000元,惟其賣出之售價卻是高達每公克6,667至10,000元(計算式各為:1000÷0.1=10000、3000÷0.45=6667),足證被告黃志銘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無疑,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銘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志銘與共犯呂躍龍就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志銘與共犯呂躍龍、陳健鴻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黃志銘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前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志銘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再者,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有關附表編號⒉部分,因本案警方、檢察官從未曾就身穿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2人如何向被告黃志銘購買毒品之事實而加以訊問調查,此有被告黃志銘歷次警、偵訊筆錄可查,是關於附表編號⒉部分之事實,因被告黃志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2、另有關附表編號⒈、⒊部分,雖被告黃志銘就此部分之共犯參與情節陳述前後互有不一,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黃志銘於偵訊時曾就附表編號⒈部分供稱:「(你是從何時開始賣?)101年8月間開始賣」、「(101年8月2日署立桃園醫院前面,是否有用同樣的模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一位男性證人?)……,應該有,是8月2日,有證人指證,應該就是有」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反面),亦有就附表編號⒊部分陳稱:「(是否有叫陳健鴻幫你去詢問許文富是否要購買海洛因?)有」、「因為許跟我打訊號說他要買,他之前有跟我買過,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有如上述(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訴緝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仍應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志銘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被告黃志銘並非大盤毒梟,此由扣案毒品數量、純度、販毒所得非鉅等節可資佐證,而被告黃志銘為貪小額金錢利益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黃志銘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就被告黃志銘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田震宇,惟其除指認田震宇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外,均未提供其他資料供警方偵辦,而警方先依其所指訴內容調取戶役政資料後前往訪查,卻發現田震宇早已搬離多時,該處為空設戶,以致無從追查;另經反找被告黃志銘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往來門號通聯資料,亦未見有何關於其與田震宇彼此間之通話情形;再經提訊被告黃志銘之配偶 江家慧 後,則據江家慧表示田震宇居無定所,聯繫門號時常更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田震宇之送達證書、拍攝送達通知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聯反找資料、行動電話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至第283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志林偵查佐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足見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是被告黃志銘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志銘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相對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有莫大妨礙,所為甚屬不該,參以被告黃志銘雖就參與本案販毒之共犯情節陳述雖前後不一,惟就其自身涉案部分則始終坦白承認之答辯態度,並考量被告黃志銘先後雇用呂躍龍、陳健鴻販毒而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1公克,純度42.67﹪,純質淨重1.88公克),係被告黃志銘向綽號「田哥」之田震宇所購得之毒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志銘所犯最後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殘留物理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志銘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黃志銘所交予呂躍龍,均供作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相互聯絡使用,此亦據被告黃志銘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於被告黃志銘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刑項下,與各該共同正犯於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黃志銘所持以藏放前開海洛因之黑色小皮包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呂躍龍、陳健鴻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
1、未扣案之被告黃志銘與呂躍龍就附表編號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志銘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就共同販賣之被告黃志銘及共犯呂躍龍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黃志銘及共犯呂躍龍之財產連帶抵償。
2、被告黃志銘與共犯呂躍龍、陳健鴻就附表編號⒉、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各2,000及1,000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呂躍龍於遭警逮捕時,業已當場查扣到現金數額為2萬3,
500元,且被告黃志銘及共犯呂躍龍、陳健鴻所為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逮捕同日,自堪認上開扣案現金中確有包含共犯呂躍龍等人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交易時間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對價共3,000元,而應於各該次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皆有扣案,自無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之必要。
㈣、最後,關於扣案之現金逾3,000元部分,既非被告黃志銘或共犯呂躍龍、陳健鴻等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屬販毒所得,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因共犯呂躍龍供稱係其所有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⒈│黃志銘│101年8│署立桃園│A1│A1欲向黃志銘購買海洛因,而於左│││、│月2日某│療養院││列時間、地點,當場以暗語向黃志銘│││呂躍龍│時│││表示「我要一張」,黃志銘聞言,知│││││││悉A1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隨即應允並收取A1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再自行向呂躍龍拿取│││││││海洛因1包後,並於取回海洛因後自│││││││行交予A1,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主文│黃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四九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躍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躍龍││││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呂躍龍連帶追徵其價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⒉│黃志銘│101年8│署立桃園│身穿深藍色及│身穿深藍色及天藍色上衣男子2名欲│││、│月21日上│療養院│天藍色上衣成│向黃志銘購買海洛因,而於左列時間│││呂躍龍│午7時4許││年男子共2名│、地點先與黃志銘接洽,黃志銘知悉│││、││││該2名男子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健鴻││││,隨即以眼神示意陳健鴻上前,並由│││││││陳健鴻收取該2人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後,逕將該2人帶往呂躍龍所在│││││││花圃位置,先將所收現金合計1,000│││││││元之鈔票數張交予呂躍龍,待呂躍龍│││││││清算後,陳健鴻又再交付現金1,000│││││││元鈔票1張予呂躍龍,經呂躍龍確認│││││││後,隨即將海洛因2小包交予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以完成交易。││├───┼────┴────┴──────┴────────────────┤││主文│黃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四九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呂躍龍、陳健鴻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呂躍龍、陳健鴻連帶追徵其價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⒊│黃志銘│101年8│署立桃園│許文富│許文富於左列時地,先向受黃志銘指│││、│月21日上│療養院││示前來探詢之陳健鴻表示要購買價值│││呂躍龍│午7時20│││1,000元之海洛因,經陳健鴻收取許│││、│分許│││文富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隨即│││陳健鴻││││持往花圃將該1,000元交予呂躍龍,│││││││呂躍龍則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陳健鴻│││││││,推由陳健鴻將該小包海洛因持往交│││││││付予許文富,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主文│黃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淨重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九二││││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躍龍、陳健鴻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呂躍龍、陳健鴻連帶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