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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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91號
原告 石乃瑜
被告 柯宏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GPS定位器(內含被告所申請之亞太電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一張)裝置在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下,並透過上開GPS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而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原告於111年1月8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欣興輪胎有限公司檢查上揭車輛,發現車後保險桿內遭裝設GPS定位器,始悉上情。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身心煎熬,陷於恐懼之中,只要出門都會覺得有人在跟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時我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但已經分居,我想要知道她的消息,才這樣做,因為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出111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1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GPS定位器(內含被告所申請之亞太電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一張)裝置在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下,並透過上開GPS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而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原告於111年1月8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欣興輪胎有限公司檢查上揭車輛,發現車後保險桿內遭裝設GPS定位器,始悉上情。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其以不法手段,企圖追蹤原告行跡,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其個人隱私權遭被告侵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過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9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