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被告王淑珍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注單5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淑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65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是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