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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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毅鵬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毅鵬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洪毅鵬因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2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認罪,然又辯稱:賣給 鍾麗貞 的是假的安非他命云云,本案除經證人指證明確外,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足見其觸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