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告 許素貞鑫合興企業社
黃憲章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黃憲章、蔡進福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
六、七條之情事,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於10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40萬元、160萬元,均約定於106年9月18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35及百分之3.2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兩筆債務均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68,180元、1,472,537元及均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8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537元,及自10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蔡進福則以:伊僅是保證人,於100年間曾至中小企業銀行幫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夫妻作保,當時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都有正常繳納,故去年他們再找我當保證人時始同意,伊也有借現金50萬元給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二人,覺得很無辜,且伊沒有錢還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而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乙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二份、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蔡進福於本院對 於渠等 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親簽乙情,並不爭執,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蔡進福雖辯稱伊僅是保證人,前曾擔任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之保證人均有正常還款才會為其作保,沒錢可以清償云云,惟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查本件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8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537元,及自10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31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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