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宋愛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 劉國賓 法官及黃筠婷書記官於承辦本院民國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時,有混亂捏編筆錄,據以判決,明顯違法偏頗,經聲明異議而竟故意號稱更正而強調捏編處(注入捏編時間錄音點),且拒不公開播放錄音光碟,另所交付之光碟亦故意不清楚,足令人難信其二人今承辦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公正,爰聲請其二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此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所謂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係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之程序,或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方式有意見,或其他類此情形者,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而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是書記官依前揭規定為筆錄之記載時,並非必須逐字記載,且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另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承審法官劉國賓及書記官黃筠婷前於承辦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有混亂捏編筆錄而據以判決之違法偏頗情事,雖經異議而竟故意號稱更正而強調捏編處,且拒不公開播放開庭錄音,所交付之錄音光碟亦故意不清等語。惟查:
(一)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之記錄書記官為黃美雲書記官,並非黃筠婷書記官,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該事件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其所指稱之該事件筆錄記載有錯誤、缺漏或不符等情為由,聲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黃筠婷迴避,顯非有理。
(二)訴訟當事人如認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或更正後之內容,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者,本得依規定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為異議,並由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依法辦理。
尚難僅據法官依職權指揮訴訟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之筆錄內容,不符其主觀上之認知、或書記官有依開庭錄音內容而為筆錄內容之增刪註記之情,即認承審法官審理另案或書記官製作筆錄必有偏頗之虞可言。至法庭錄音效果是否清晰,此為法庭錄音設備良否之問題,並非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所掌控。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國賓或書記官黃筠婷,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所稱難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國賓及書記官黃筠婷承辦該事件公正一語屬實。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劉國賓及書記官黃筠婷迴避,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